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28號
TPSM,109,台上,4828,202010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被   告 黃秉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11 、12
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秉威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即其事實欄一、㈢所載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提款行為)所 示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由於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 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 年9 月底至10月 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處加入林志鴻邱啟銘(以上二 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林志鴻集團),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 手之工作。姜秉宏(於原審已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於同 年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處,經由被告之介紹,加 入林志鴻集團。該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林志鴻為首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提 供車手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機及收取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由姜秉宏先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芎林郵局帳戶(下稱姜秉宏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供林志 鴻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使用,後續並臨櫃提領其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再循線轉交給林志鴻。被 告黃秉威於107 年10月2 日某時,指派邱啟銘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去搭載姜秉宏,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 號的竹東郵局,由姜秉宏親自臨櫃提領被害人 蘇偉成利昭娣先後受騙匯入姜秉宏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後,再開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00號竹東下公館郵局,由姜秉宏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 提領3 筆款項,共計150,000 元。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即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然祇憑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 工作之規定,本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原則,不再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 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之犯罪 習性如何,暨有無預防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



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此有待原審進 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 適用法律之當否。
㈡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洗錢 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 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姜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被告於107 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處加 入其上游林志鴻集團,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 手之工作。㈡姜秉宏則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的 某處,經由被告之介紹,加入林志鴻集團,姜秉宏先提供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並傳遞給林志鴻,供林志鴻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之使用,姜秉宏後續並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轉交給被告,再循線轉交給林志鴻等情(見起訴書第1 、2 頁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記載),此亦為前揭原判決事實所 認定。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敘明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見起訴書 第6 頁),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姜秉宏郵局帳戶作為提款帳戶使用,並由姜秉宏臨櫃提領 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上游林志鴻,似認被告上揭轉 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相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能否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倘該部分成罪,亦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起訴書記載之



所犯法條簡略或漏載,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已記載 「認為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首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之罪與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處斷,卻未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語,即已 表明其上訴範圍為附表編號一部分,是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此部分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