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89號
TPSM,109,台上,478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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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魏汎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汎祐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㈣⒈⒉⒊,賴建隆如事實欄一之㈣⒊所載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2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各 罪刑(魏汎祐3罪刑、賴建隆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2 人該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或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魏汎祐否認 事實欄一之㈣⒈⒉所示共同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魏汎祐賴建隆上開犯行,係綜合賴建隆認罪及 魏汎祐於原審準備程序暨此前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王 耀堃之部分證述,許書禾陳泓銘莊貴翔楊瑋新、林德 任、林信辰張義林(均共同正犯)等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魏汎祐賴建隆既依自由意思供承上情 ,並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證據能力,原判 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就魏汎祐賴建隆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資料 相合,暨其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 工,由魏汎祐負責外務暨收水(收回、層轉領得之贓款)、



賴建隆任車手頭,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 論述,記明所憑。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 ,針對王耀堃先後有異之部分說詞,說明取捨之論據。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憑魏汎祐所為認罪之供述,或共同正犯許書禾之 指證,為其認定魏汎祐如事實欄一之㈣⒈⒉各共同犯行之唯 一證據。況魏汎祐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既自承分工向車手 頭王耀堃(事實欄一之㈣⒈⒉之車手頭)、賴建隆(事實欄 一之㈣⒊之車手頭)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許書禾,而從中 分取報酬各情,顯已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參與各提領、層轉 得款之行為分擔,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論處共 同正犯罪責,並無違誤。不論魏汎祐有否實際出面交付事實 欄一之㈣⒈⒉銀聯卡,結論均無不同。魏汎祐上訴意旨泛言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⒈⒉部分關於其出面交付銀聯卡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事證既明,無論魏汎祐曾否 逐一接觸事實欄一之㈣⒈⒉所示銀聯卡或有否於各銀聯卡遺 留指紋,均於前述共犯罪責之判斷無影響。原判決因而未就 該部分扣案銀聯卡,贅為指紋鑑定等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 不合。魏汎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調查而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魏汎祐賴建隆部分之 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已詳述其據,並非僅依犯罪所得多 寡、有無前案紀錄、是否累犯及家庭狀況如何,為其唯一依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 各罪刑之審酌細節情形,仍無違法。魏汎祐上訴意漫言原判 決未詳細斟酌其為家中獨子、父親重病,及事實欄一之㈣⒈ ⒉之全部科刑證據,與事實欄一之㈣⒊之犯罪情節僅單純轉 交銀聯卡、犯罪所得低於共犯被告賴建隆,又無前科、非累 犯各情,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失據、裁量怠惰,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原判決對於賴建隆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復記明裁量之理 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情形。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 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 該刑之量定違法。賴建隆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徒以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與共犯被告陳弘翊相較失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未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魏汎祐賴建隆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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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