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李高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3、170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高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2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說明:審 酌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之危害,仍販賣毒品牟利;並 依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其生活狀況、品行、犯後 態度等情狀,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何情 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等旨,因認上 訴人之犯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載敘其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相較於大 、中盤之毒梟,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有可堪同情及憫 恕,應予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持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