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聶勝武
上列上訴人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聶勝武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請求調取告訴人杜清鑑於民國104 年 間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移機之聲請書,欲證明告訴人移 機之時間與其等終止契約之時間不同,然因上訴人與告訴人 間之契約已經民事判決認定係於104 年5 月17日合法終止, 故此部分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等 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於原審主張權利, 且原審似急忙為結案,讓其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按原審 於109 年2 月18日即將訂於同年4 月8 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 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由其妻劉偉香代為簽收,並附有包含 上訴人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訴訟權利告知書」,見原審 卷第39頁),影響其權利,且又對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採納 ,其內心不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