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江易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28 、27214 、274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易峰 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與同案被告朱嘉豪同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車 手,且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實際報酬,然原審何以撤銷關於 朱嘉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低之刑期,惟就其部分卻 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縱屬同一 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
而違背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於理由捌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當,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雖援引諸多法律 見解(如法院應至少給予被告一次實質有效救濟機會、第二 審上訴理由應具體,否則法院應命上訴人補正、被告應享有 訴訟上之辯護倚賴權等),然未據此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 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