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陳世輝(原名陳重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世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上訴人表明就偽造文書提起上訴,至其另犯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送執 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我確有取得品科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授權出 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2 戶房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之品科公司印文係該公司人員先行 蓋用等語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魏啟育 簽立之全權委任契約書可知,魏啟育有授權上訴人代售房地 ,告訴人仲耕澤(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證述電話中已獲 魏啟育口頭承諾等語,足見魏啟育係事後不願履約而否認授 權,況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之用途,均係整修同 社區內設施之相關花費,無擅自偽造背書之情事等詞之辯護 意旨。逐一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
件2 戶房地及其所在社區均係品科公司所有,上訴人雖經魏 啟育授權代為出售,惟前揭不動產之整修,並非上訴人之義 務,則上訴人代將上開房地售予告訴人,買賣價金歸品科公 司所有,則由該公司背書後,交由上訴人使用於前揭不動產 整修費用,自屬理所當然。否則價金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不可能同意告訴人收受指名品科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之系爭支票,更不可能將前揭支票用於前揭不動產之整 修,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上品科公司之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