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671號
TPSM,109,台上,467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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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許楊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許楊裕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 執照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速併闖紅燈肇事致 人死亡及重傷害之犯行,並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自白本件上揭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就刑 罰之裁量詳予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件告訴人黃筱芸彭智慧所共同出具 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內容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依速限行駛,遵 守號誌規定,竟無視上開交通規則,恣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 駛於巿區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忽視路人安 全,其危險駕駛之惡性與不確定故意殺人無異。本件車禍之 被害人羅筱旻正值青春年華,育有3 名幼子,無端遭此惡害 而慘死;其夫即另一被害人黃傳良亦同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撞擊後陷入昏迷狀態,於加護病房急救半年後始以氣 切方式挽回生命,惟嗣後仍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 、腹腔積血及語言能力喪失之症狀,致其行動不便而終身殘



疾,所承受之苦痛實非常人所能想像。又被害人2 人之父母 均已年邁老弱,本件車禍使其等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 ,仍須扛起扶養照顧被害人等所遺3 名幼子之責,3 個家庭 均因被告之恣意酒駕、不遵守交通規則而破碎。且事發至今 ,被告仍未向被害人等及其家屬表達悔過,以尋求原諒,而 其為換取輕判,竟佯稱願以房產抵押借貸以賠償被害人等之 家屬,卻提供他人所有之房產以資搪塞,顯然無絲毫懺悔之 心,且歷經多次偵審程序,被告不僅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甚至於民事庭所訂調解期日遲到或惡意缺席,犯後 態度極為惡劣。凡此均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原判決未審酌 及說明被告本件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前述犯罪之一切 相關情狀,僅對被告處有期徒刑6 年,顯屬輕縱云云。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前者之罪處斷,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 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更置用路人安全於不顧 ,酒後容任自己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又明知自己未考領有駕 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為超速行使、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違反義務程度極高之危險駕車行為,過失情節極重 ,終致被害人2 人一死、一重傷,完整家庭因而破碎,被害 人等之年幼子女失其所依,被害人等之父母及家人痛失至親 ,而造成被害人等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其犯行致生之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撤銷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 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 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 決第9 頁第15至26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援引本件告訴人黃筱芸彭智慧



所共同出具聲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謂被告過失犯罪惡 性及情節重大,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其犯後 態度,以及被害人等受害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予 以從重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屬輕縱云云,而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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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