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660號
TPSM,109,台上,466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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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温富城



      買雅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0、21699、217
72、23901、2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富城買雅慧有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温富城有事實欄 二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温富城其附表一編號1至4暨定應執行刑及買雅 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温富城如原判決附表一、 買雅慧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人各3 罪,均處有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温富城1 罪)各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温富城部分:温富城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章漢民,並經警 方查獲章漢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買雅慧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購毒者均係向温 富城購買毒品,買雅慧基於與温富城為夫妻,幫忙温富城接 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犯罪所得利益均歸温富城所有 ,買雅慧並未獲利,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屬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 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無關聯性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温富城固稱毒 品來源為章漢民。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稱:「章漢民之販 毒行為,原係本局執行通訊監察之查緝毒品對象,並經本局 主動查緝到案,業移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非因被 告温富城之供述而查獲」、「章漢民販賣部分,本局係於查 獲被告温富城買雅慧高騰嶽3 人前已實施通訊監察,並 掌握相關情資」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稱:「章漢民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署本股承辦中,惟並非因温富 城等人而查獲來源」等語,原判決因而以温富城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章漢民,惟與警方查獲章漢民間,不具因果關係,無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行即屬正犯。本件買雅慧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稱: 「我承認有販賣,我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我老公(按温富 城)的」、「有與廖運恭交易毒品,價格為2,000元」、「 有與黃兆宏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等語(見聲 羈字第479 號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運恭黃兆宏、共犯温富城證述相符,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上訴意旨請依幫助 犯規定減刑,於法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之刑度已經提高,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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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