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650號
TPSM,109,台上,465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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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卓志漢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83、142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卓志漢有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停車場內,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衝撞而殺害被害人蔡文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及主張 為何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因不諳所謂殺人不確定故意之 法律意義為何,以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表示不予爭執,但伊真意係 冀求原審針對本案發生緣由暨過程詳予調查釐清,並無承認 殺人犯罪之意思,詎原審未究明其上開陳述之真意,卻據此 認定伊在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羅織伊入罪,殊有 可議。⑵、伊於案發當時係為躲避蔡文宗之攻擊而急欲駕車 逃離,但因蔡嘉訓之車輛停置於伊車斜後方,現場活動空間 狹小,復迫於蔡文宗仍手持利斧而持續逼近,並站於伊車前 ,其攻擊之態勢仍持續中,以致在慌亂之中倒車時兩度撞及 後方車輛,然從伊並非於駕車之第一時間加速前行衝撞蔡文 宗,反係於倒車後改向前行,於起步未久即碰撞蔡文宗以觀 ,足見伊並無致蔡文宗死傷之意圖,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 認伊有殺害蔡文宗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⑶、原判決雖



認定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衝撞蔡文宗致死,然 依其理由之說明(即略稱伊預見駕車衝撞蔡文宗,極可能造 成蔡文宗無從閃避致遭撞擊或輾壓而死亡,猶駕車加速前行 衝撞,致使蔡文宗被撞倒地並遭該車底盤擠壓致死等旨), 似又認定伊明知駕車衝撞蔡文宗將造成蔡文宗死亡之結果, 猶執意駕車衝撞輾壓蔡文宗,主觀上具有殺害蔡文宗之直接 故意,前後不無矛盾。⑷、原判決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結果,確認蔡文宗於持斧頭擊破伊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仍執該利斧站立在伊所駕車輛前方等情 ,足見蔡文宗於案發當時除阻擋伊離開外,並有繼續攻擊伊 之高度可能,則伊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顯仍 處在蔡文宗不法侵害之狀態中,則伊為防範蔡文宗瞬間暴起 攻擊行為之危險而駕車離開現場,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 蔡文宗之危害,應屬法律上所認可之必要自衛行為,縱認伊 當時所為已逾必要程度,亦屬防衛過當之範疇,而不應完全 排除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詎原審徒以蔡文宗業遭其子蔡嘉 訓制止並推離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以及蔡文宗僅係單純持 斧站立在伊車輛前方,並無舉臂揮斧之動作等情,率認伊於 駕車衝撞蔡文宗之時,並非正遭受蔡文宗之不法侵害,而否 定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對伊之相關辯解或主張未 予詳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率斷。⑸、伊已 坦承本件案發經過之客觀事實,且不逃避應負之罪責,對於 造成蔡文宗死亡之不幸結果深感懊悔。惟本案並非伊主動與 蔡文宗鬥毆,而係蔡文宗因毒癮發作,不滿伊拒絕提供毒品 以供解癮,突然對伊暴力相向,嗣於伊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 中致生本件憾事。第一審判決審酌本案之肇因暨始末,以伊 駕車僅為離開現場,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撞及蔡文宗,因認伊 本件所犯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 屬妥適。詎原判決徒以伊故意駕車撞擊並輾壓蔡文宗,並非 刑法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可言,且以伊未 賠償蔡文宗家屬損害為由,遽認伊所犯情節並無堪予憫恕之 情形,而不予酌減其刑,洵屬失當。⑹、伊所駕駛衝撞蔡文 宗之未扣案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原判決既認定係 供伊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則不論該車為何人所有,概應 予以諭知沒收暨追徵,始稱適法,惟原判決卻以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由,對上開車輛不予宣告沒 收暨追徵,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衝撞蔡文宗,使蔡文宗被撞倒地並遭該車 底盤擠壓,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以及橫隔、肝臟、脾門 挫傷暨腹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等情不諱,且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一節,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嘉 訓所證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佐以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 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蔡文宗急診檢傷紀 錄、病歷、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CT與一般X 光檢查報 告,以及檢察官會同法醫人員相驗蔡文宗屍體之相驗筆錄暨 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扣案斧頭1 把之現場照片暨 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當時已預見蔡文宗將 因其上揭駕車衝撞之行為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執意 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 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蔡文宗 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蔡文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人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關於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之辯解,以及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法酌減其刑之主張 ,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 決第2 頁第19行至第9 頁第14行)。另說明上訴人駕駛其所 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衝撞蔡文宗,係因於案發 當時遭受偶然之刺激所致,該車雖係供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參酌該車素來係供一般交通運輸之尋常用途及本案 相關情節,認為倘予以宣告沒收暨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暨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第11頁第1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 ,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對上訴人所論斷之罪名以及本 件上訴人用以行兇之車輛不予宣告沒收暨追徵之說明,於法 亦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無視於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而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或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暨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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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