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楊凱新
楊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
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不 服第一審論處被告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共2 罪刑(楊凱新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楊家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均為宣告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以其等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已詳敘其等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 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2 項 規定,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權利列為必要程序,以保障被害 人之訴訟參與權。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開條文於民國108 年 12月17日完成三讀,原審應體察此修法動態,靜待新法公布, 以完備此訴訟程序。被害人朱水蓮、許旺順於接獲第一審判決 後,認第一審判決僅對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 1 年4 月,顯與其等損失不成比例,因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冀望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出庭表示量刑之意見,此乃新法保 障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利,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剝奪。準此而 言,被害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 不認同,欲就被告2 人刑度於第二審程序中陳述意見,檢察官 引為上訴書之理由,即難謂無具體理由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 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 373 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 定,則同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為附件,並未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 錄、濃縮記載於後,自無從認為其已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 意旨轉換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依卷內資料:①檢察官之第二 審上訴書所載理由一,僅提及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理由二雖記載「檢附刑事 聲請上訴狀1 份」,依此提起上訴之意旨,惟並未附具其所稱 「刑事聲請上訴狀1 份」供參(見原審卷第37頁)。②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77號卷附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係由許旺順提出,其內容僅記載被告2 人所犯「應屬重罪, 判決刑期應予提高」(見該卷第1頁),並未提及「欲就被告2 人刑度於第二審程序中出庭陳述意見」之旨。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另指:楊凱新分別將提領之款項透過王素 娥轉匯新臺幣30萬元及若干元至中國大陸之行為,既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為論述,並經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楊凱 新此一隱匿贓款去向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雖 檢察官漏未論述法條,仍屬已受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漏未 審判,第二審判決亦有相同之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 ,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