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633號
TPSM,109,台上,463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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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吳宥蓁


      呂亞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84 號、10
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 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 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 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呂文雄(另案經原審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無罪)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 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 能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8 月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在未 確定是否有其他參選人登記競選下,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為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之規定,而為 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由呂文雄於107 年7 月20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吳宥蓁呂文雄之媳婦)位於嘉義市 ○區○○里0 鄰○○○路000 巷000 號住處,向被告吳宥蓁 索取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呂文雄之孫子)等 2 人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呂文雄提供其位於 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 住居在該處意願之上開2 人遷入,而上開2 人均有出具委託 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20日委任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上開2 人之遷入戶 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上開2 人因此取得該 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 增加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 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上開2 人編入 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呂文雄 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 妨害投票未遂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 為研判,認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分別為呂文雄之媳婦、孫子 ,彼此間具有特殊親情、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2 人凝 聚「家庭成員」向心力,為支持公公、祖父參選、當選而遷 移戶籍之行為,係屬為支持具有特殊親情、親屬之家庭成員 競選,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欠缺實質違法性,因而維持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等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 籍,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至鉅,更戕害民主選舉精神至深, 故本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原判決所稱極為輕微。㈡、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就無實質違法性之親屬限縮 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



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並未將媳 婦、(外)孫子女包括在內,即可知其係有意限縮此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未就候選人媳婦 、孫子女闡述,而認被告等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顯有誤 解。原判決擴大法律規範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有違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等語。四、惟查: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係揭示被告之行為雖 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 成立犯罪。乃以行為人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 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 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且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所指本院判例之 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判例 ,原判決縱然擴大解釋本院前揭判決所闡述關於無實質違法 性之親屬範圍,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之 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 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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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