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4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50、2731、3620、8146、2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罪)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下稱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刑及諭 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 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 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 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 定之立法本旨。
(四)附表一編號4既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等理由 ,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見原判決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31所示之罪)一、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罪除外)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0罪刑(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5至31所示;各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沒 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⑴被告與綽號「阿豪」、「江勝」、「阿志」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⑵如附表一編號6、7、14、20、23、24 、25、27、31所示各罪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 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 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 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受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共抽取領款金額2.5%之報 酬計新臺幣4 萬4,825元,然已與附表一編號2、3、5、8、9 、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後,分別從輕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 年(編號2、3、8、9)或趨近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1 年1月(編號5)、1年2月(編號11)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 該罪與附表一其餘各罪之原定應執行刑,即不存在,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該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過重一節,亦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認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並未詳查究明其主觀上之認 知及客觀上所參與之行為;另就被告擔任「車手」之多次提 款行為屬接續犯,卻論以數罪;又未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仍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顯然過重 ,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 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 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就被告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 部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書,並未敘述上述關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5至31所示各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