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91號
TPSM,109,台上,4591,202010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張兆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
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兆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潘裕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吳新明吳源忠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採 證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苗栗縣○ ○鎮○○○段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25-4地號土地)遭人傾倒 廢棄物,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是本件除上訴人及潘裕嘉 偵查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潘裕嘉偵查中所 言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審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已陳報證人宋富名之年籍資料,原審自 可查悉其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難認其 有客觀上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原審應調取前述案卷,並 於其至其他法院開庭時將其拘提到案,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 ,乃原審未為,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吳源忠取得2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吳新明贈與,原判決遽為前開認定,有 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吳新明既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其於警詢所稱未同意他人使用該土地云云,顯不具可信性, 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上揭土地乃吳源忠吳金蘭共 有,原審應傳喚吳新明吳源忠吳金蘭到庭調查釐清相關事



實,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卻未為之,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㈣依潘裕嘉之證詞,足徵其係載運建築拆除後之磚 頭等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定義 之營建混合物,且其係為填地而倒在該土地上,屬再利用之用 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當不受同法第41條之 限制,自難論以同法第46條之罪。原判決就潘裕嘉所載運傾倒 者,係一般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如為後者,是否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均未明確認定,亦 未說明何以本案傾倒者非營建廢土、並非出於再利用之目的, 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當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 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吳新明潘裕嘉之證詞,及 卷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共有權狀影 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 審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潘裕嘉於原審翻異前陳之證 詞,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行,係以上訴人 及潘裕嘉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復以吳新明之證詞及上揭證據 資料,分別作為上訴人、潘裕嘉供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 強證據,各與上訴人、潘裕嘉之供述相互利用,使上訴人前述 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要非僅以上訴人或潘裕嘉之單一供述,即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之違法。
㈡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 項 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又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



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為部分自 白,而該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又未 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就此節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 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1第1項、第17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有陳報其住居所,及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如法院依當事人 陳報之住居所,及所查詢戶籍資料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未 著,而當事人復未再陳報他址,或請求法院對該證人通訊處 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 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 調查」之情形,法院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亦難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⒉原判決對於吳新明於警詢所為未同意他人在25-4地號土地傾 倒廢棄物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已論述明白。且查吳新明於民國59年5 月25日登記取 得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其子吳源忠則於107年1月 2 日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共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於106年3月11日本案非法傾倒 廢棄物在25-4地號土地時,吳新明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前開證詞,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而得為 證據。上訴意旨指稱案發時吳新明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本件傾倒廢棄物在25-4地號土地, 並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一節,既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不諱,核與吳新明證述相符,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亦未就此節聲請傳喚吳新明行對質詰問權,則原審依憑上訴 人與吳新明前揭供述,佐以卷附前述權狀、謄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擅自在他人所有之25-4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而未傳喚吳新明到庭作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亦無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又吳源忠係於 本件案發後始取得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縱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徵其取得該土地係吳新明所贈與,惟原判決上開 認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審依上訴人所陳報,與其依職權查詢宋富名戶籍資料核對 相符之住所,傳喚、拘提宋富名均未到庭等情,有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 告書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傳、拘無著後,並未再陳報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亦



未聲請原審就宋富名之所在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長 訊問:「對於證人宋富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何意 見?」時,上訴人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則稱:「…, 既然拘提未到,請鈞院綜合本案證據依法審酌」(見原審卷 第231 頁)。則原審以宋富名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未再傳 喚,依前說明,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皆未曾 聲請傳喚吳源忠吳金蘭,以證明其有無使用前述土地之權源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 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形有別,當亦無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可言,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本件有關上訴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固屬營建混合物,惟何以 上訴人所辯出於再利用之目的載運云云,不足採信,仍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相繩一情,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 至6、9頁),查 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 ,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 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當然之結果。原判決採納潘裕嘉偵查中與上訴人供述相符部 分之證詞,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㈥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