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86號
TPSM,109,台上,458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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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枋誌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857、1951號、107 年度偵字第9914、15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枋誌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論處上訴人上揭罪刑, 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疑竇,或仍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項下,敘載略以:警員吳清煬等人於 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和平公園 旁,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因有人向查緝 隊檢舉上訴人持有毒品,有在販賣毒品,而立案偵辦,員 警始於該日至上訴人住處附近埋伏守候查獲;同年4 月4 日在通宵鎮查獲上訴人持有大麻、海洛因磚等物,係因上 訴人於1 月18日被查獲後,檢察官令上訴人限制住居,上 訴人卻搬離住所,警員一方面沒辦法聯絡上訴人,另方面 發現上訴人車子停在租車行,乃報告檢察官,研判上訴人 可能去租車,而此租車行為,足讓員警懷疑上訴人可能是 要去購買毒品;參以上訴人有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紀錄,則員警依其辦案之經驗, 對上訴人持有毒品乙情,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上訴人所 犯關於毒品之罪,均無自首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 第4至25行)。
惟稽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下稱豐原分局 偵查隊)108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偵查 隊因偵辦毒品案,於107 年1 月18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路0 段00巷(和平公園)前,發現犯罪嫌疑人 枋誌偉行蹤,遂向前盤查並表明身分,枋嫌見無法逃避, 便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 分局員警經枋嫌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包包內,查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見原審卷第121 頁);又同偵查隊 108 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有關枋誌偉於107 年 4 月4 日1 時36分,在苗栗縣○○鎮○○里00000 號(超 商)前,遭警方查獲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確 經枋誌偉同意搜索渠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經枋嫌主動告知 在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及車廂內藏有毒品,……故本 案攔查枋誌偉時,係枋嫌主動向警方表示車內藏有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查枋嫌符合自首情形」(見原審卷第 191 頁)。關於上訴人毒品部分之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乙 節,已與原審所為認定不同。
再細觀卷附證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下稱海巡中緝隊)承辦警員陳俊亭,於原審證述:除了檢 舉人跟我們講之外,就沒有其他比較確切的證據了,在盤 查他,他供出前,我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他持有毒品 ;4 月4 日這部分,剛好上訴人到苗栗通霄交流道下來, 我們一開始以為他為什麼突然下來,是不是有什麼其他行 程,結果不是,(純)是因為他老婆尿急,他就停在7-11 ,然後我們見他停車了,人下車,我們就趕快過去盤查, 他主動跟我們講說「他車上有毒品」,在我們盤查之前, 他沒有供出毒品之前,不曉得他持有這麼多的毒品(見原 審卷第234 至第236 頁);且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陳錦盈 、吳清煬於原審均證稱:上開2 次查獲上訴人,均未聲請 搜索票各等語。如果無訛,員警於2 次查獲當場,似均由 上訴人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又依卷附海巡中緝隊108 年10 月30日函,記載略以:本件無法提供查緝枋誌偉毒品案之 立案檢舉筆錄等文(見原審卷第287 頁)。則本件上訴人 先後2 次被查獲毒品,究竟相關之檢舉內容,是否足可使 警員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查扣之物,亦有疑義。 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於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釐清、調查 ,應認尚嫌查證未盡。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 ,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未供犯罪,既自首 並主動報繳,檢察官亦建請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可見過苛,懇請鈞院撤銷改判免刑。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證人鍾志明之證述及鑑 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所 載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非 法持有手槍犯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想 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暨沒收之判決,已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又檢察官於起訴時,茍依偵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 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刑之態度,固得於起訴書敘 載具體求處之刑度,但法院之科刑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 束。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叁、四敘載:上訴人以警方、檢察官有 承諾若上訴人能夠主動供出,將聲請法院為免刑判決,而 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中,亦請求為免刑判決,詎第一審未照



辦,爰請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判決免刑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審酌槍、彈之殺傷力極大,係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持有期間長達八個月,所為具 有可非難性,不宜為免刑判決等旨,並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自首,並偕同員警起出全部槍、彈,及刑法第57條等項,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59條,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得易刑)。經核,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四、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量刑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 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上訴人 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說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業先告確 定,並由原審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59、61、63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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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