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1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文龍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二至五、八、 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八、九、十一部分之主 文欄誤載第一審判決係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 更正)、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刑(均累犯)並諭 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難認確信而無可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 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壹 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通聯對象 陳偉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張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郭萬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郭展睿持用之00000000 00或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基於雙方既有默契,於 電話中僅談見面事宜,實約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面並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嗣警方於民國106年2 月5日,在宜蘭縣○○路000號前,自張世昌身上蒐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另利用電腦網路,自電腦線上轉收遊 戲幣方式,於編號十一所示時間(106年1月31日20時許), 以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星辰遊戲幣1,000,000元,在宜蘭縣 頭城鎮「喜互惠超市」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展睿, 郭展睿於106年2月3日經警方在其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1包、 吸食器1 支;另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與張世 昌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與張世昌施用。依其理由說明,是依憑陳偉棋(附表壹編號 一)、張世昌(附表壹編號二、四、九及附表貳編號一)、 郭萬生(附表壹編號三)、郭展睿(附表壹編號五、八、十 一)於偵查中之指證,並以上訴人坦承與陳偉棋、張世昌、 郭萬生、郭展睿有如上開之行動電話通聯並見面之供述,及 上開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扣自張世昌、郭展睿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資為補強為論據。
(三)然:
1、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否 認其與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間有以行動電 話通聯僅言約見面事宜即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默契之情。而 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嗣於審理中亦均證陳其等 與上訴人之聯繫並見面,與毒品無關。
2、依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 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通聯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對話,並於通話結束後見面。而細繹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僅係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與上訴人相 約見面之一般對話,均不足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 展睿等指證上訴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3、扣自張世昌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於106年 2月5日在宜蘭縣○○路000 號前蒐扣,距其向上訴人購毒時 間與編號二、四、九所示日期相距近20日以上,與各該編號 所示地點亦非同處或相近地緣,扣自郭展睿之1 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於106 年2月3日在郭展睿住處(宜 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蒐扣,距所謂向上訴人 購毒之時間106年1月31日及喜互惠超市前之地點,亦有不同 。在時間與空間關係上,購毒者被蒐扣之毒品與所指證購買 之毒品並不具同一之必然關聯,僅足證明張世昌、郭展睿持 有施用毒品,就其等指證向上訴人購毒之事實而言,仍屬與 張世昌、郭展睿指證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 等所為陳述之範疇,自不足作為張世昌、郭展睿指證上訴人
本件對向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4、綜上,除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於偵查中之指證 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 、郭展睿該項指證之真實性?如何證明上訴人與上開證人等 約見面之通聯對話係彼此買賣或轉讓毒品之默契?上開扣自 張世昌、郭展睿之毒品、吸食器如何與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 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六之主文欄誤載第一審判決係論處〈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及附表貳編號二轉讓禁 藥(均累犯)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證人郭萬生、陳偉棋就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於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其等可採之證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邱重明之供證作為補強之佐證 ,可以採信;證人黃琦煌就附表貳編號二部分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指證,有證據能力,且有黃琦煌與上訴人、黃琦煌與陳 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佐證,可以採信;上訴人否 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係累犯,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相抵觸之情形,此部分3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漏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爰予補正);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