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69號
TPSM,109,台上,456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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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周榆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榆庭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錦麟係與其之借名登記人林淑芬(與上訴人共同犯誣 告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直接聯繫,從未直接與 其確認過黃淑環抵押權事宜;陳錦麟林淑芬間縱有接洽, 不能代表或推論其亦知悉彼等之接洽內容;亦不能以其從事 房屋仲介業,即認其明知;其與林淑芬均不認識黃淑環,雙 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即有疑義;其 以林淑芬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判決認 其有誣告犯意,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
㈡原判決不採證人曹子宜有利其之證言部分,採證標準不一, 而有違法。
㈢原判決誤會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認其有表示本件是幫忙 原所有權人陳國華向銀行借款,實則其原係幫忙找買主,最 後由其成為實際買受人,由其承擔貸款責任及居住該屋內, 其非假買賣。依證人楊季林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本件最後 是真買賣。原判決未審究其有何犯罪動機,遽認其有本件犯 行,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誣告(尚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曹子宜之證言,無 從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與犯行; 其與林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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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