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上 訴 人 鄭佳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5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67、18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鄭佳鑫於民國106 年9月9 日13時1分許,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天 寶殿」內有廟祝居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排除使用石油類易燃液體),在內殿 供奉關聖帝君神像左前方之木製神桌上,引明火燃燒,火勢 延燒至全殿,致鐵皮屋頂受燒變形、正殿牆面上半部局部燒 穿、兩側磚牆受燒脫落等主結構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 能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 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 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 、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 ;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 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 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 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 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 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 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 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 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至於鑑定證 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以 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 0 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
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則仍與鑑定人無異,例如曾為 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 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 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 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 當予區辨,避免混淆。
又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 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 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 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 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同法第202 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 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 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定具結 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 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 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 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 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 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 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 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第一審傳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股長王永坪 到庭,就其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其研判之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如果無訛,其既係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承辦人之身分到庭,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場勘查之 情況,以及本件起火原因等事項,除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 事實(現場勘查之情況)外,尚陳述其專業意見,似非僅係 (鑑定)證人而已,恐另兼以鑑定人之身分表示意見,第一 審雖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永坪到庭,但僅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結文(見第一審卷第20 1 頁),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王永 坪於第一審所為鑑定意見部分,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 即難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竟採用為判斷上訴人犯 罪的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9至10行:一般鐵皮屋經過火災 燒過後通常會重新蓋,因為其安全性或者會漏水的問題;及 第5頁第5至20行),非無違誤。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貳、㈣⒉以證人洪政福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皆 證稱:起火處之龕桌上擺放神明,另有1 個淨香爐,只有外 地神明要來進香,或工作人員進去打掃才會點香,是粉末狀 的香灰,放在香爐裡面,偶爾會「點個3 炷香」,但點香都 是我們人員在的時候;案發時沒有點香,當天也沒有工作人 員進去打掃、點香,那個地方是「內殿」,木門有上鎖,只 有我與另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有鑰匙等語;乃認定起火點附近 ,除該淨香爐外,無其他可能遺留火種之物(見原判決第 6 頁第16至28行),並於同上段落⒋⑵⑤、⑶載敘:上訴人於 案發前曾在殿外抽菸(見第一審卷第83頁),上訴人離開後 不到3 分鐘,正殿內開始有煙霧,認定上訴人持有足以點燃 香菸之點火器具(見原判決第8 頁第15至27行)。然則,起 火處有無其他可能成為遺留火種之物?另名持有鑰匙之工作 人員有無入內點香?似皆單憑洪政福之證詞,而告訴人蔣金 殿所提供案發現場火災前之內殿照片2張(見他卷第2宗第17 、19頁),無從看出其龕桌上之擺設細節,似難為該證言之 佐證。尤以王永坪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洪政福說裡面有一 個淨香爐,火災當時或之前有無點這個,我們不明確,所提 到的遺留火種,也包含淨香爐,因為它也是種微小火源等語 ,則該名工作人員案發日有無進入內殿點香?桌上所擺設之 物品(如神像之衣物),材質如何?有無防火材質,能否於 短時間內點燃(著火)?允宜查明、釐清。如有必要,未嘗 不可請「中天寶殿」提出說明事發時之現場擺設材質,並傳 喚該名工作人員說明。又倘係上訴人於12:58至13:01間以明 火方式點燃內殿物品,則該期間監視器在該段時間未錄到任 何明火(監視器3-2畫面於13:03始有煙霧出現),原因為何 ?攸關本件放火罪成立與否,自應查明並充分說明其依據, 或委託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說明,以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