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11號
TPSM,109,台上,451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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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恩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恩吳振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⑴吳振宇在性侵被害人A女(民國84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時,罔顧A 女一再表示「不要」、「很痛」 ,豈能謂係情堪憫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 非適當。⑵李天恩吳振宇乘機性交A 女之犯意聯絡,憑何 認定?尤以李天恩對A 女為肛交行為,是否也在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抑或另行起意?原判決皆未敘明,容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法。
(二)李天恩吳振宇相同上訴意旨略謂:A 女先前曾經與我們一 起合意進行3人性交行為,A女向來習慣會說出「不要」之字



眼,本次也是在相同情況下發生。雖A 女於本件性交行為當 時,有開口說「不要」,然依一般男女合意性交行為之經驗 ,此語有時為女性性高潮時情不自禁脫口之言,甚至帶有助 興意味,不代表反對之意。我們在原審請求勘驗過往即 000 年00月00日,3 人曾進行性行為的影像光碟,目的即是要證 明這一點。怎奈原審對於我們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處理,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李天恩個別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受命法官所勘驗之系爭 錄影光碟,多處可見A 女在無任何人施力之情形下,有主動 配合變換姿勢的舉動,足認A 女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狀況。我在原審請求重新勘驗系爭光碟,即是希望能詳實反 應上情。⑵我聲請就「有無徵得A 女同意而進行3人性行為」 乙節進行測謊,惜遭法務部調查局覆稱:此是主觀意識之認 知問題,因恐失真,不宜施測等語。實則,「同意」與否, 係客觀事實,仍請再行鑑定。
(四)吳振宇個別上訴意旨略以:若認為A 女實際上未同意為本件 性行為,而我主觀上有誤認,仍有「構成要件錯誤」法理之 適用,可見原判決理由欠備。
四、惟查:
(一)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 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 自我決定,除了積極的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 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 ,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 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 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例如對於 酩酊中之女性予以乘機性交,過程中,縱然女體任人擺布, 甚或顯現無意識性地配合動作,或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一再 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在性高潮 時,情不自禁而帶有助興意味之言語,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 刻板印象作崇下的變態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 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 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 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 法誡命,不容男方事後主張主觀錯誤認知而卸責。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李天恩吳振宇2 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始終自承:確有於系爭時、地與A女為3人性交之供 述;A 女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醉酒遭李天恩吳振宇2人乘機性交之證詞;第一審詳細勘驗系爭3個性交錄 影檔案之結果;參以李天恩於臉書與A女對話時,經A女質以 :你為什麼要趁我喝醉時,叫nathan(指吳振宇)來強奸( 姦)我,你是什麼心態,我問你等語時,李天恩直承:我那 時真的做錯了,沒有尊重你等語(按性質上屬於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因認A 女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沒有同意與李天 恩、吳振宇進行3 人性交之事。且說明:吳振宇於性交過程 中,發覺A 女係處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後,仍在李天恩 之堅持下,萌生與李天恩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繼 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李天恩則以右手中指前端進入A女 之肛門,而有行為分擔。對於李天恩吳振宇否認犯罪及所 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併逐一剖析在系爭 性交錄影檔案中,A 女於酩酊大醉後所呈現各行止之真正意 涵。復詳細闡明李天恩吳振宇請求調查前揭各項證據不必 要之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減輕 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 減刑規定之是否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吳振宇於性行為進行中,聽聞A 女喊「痛」或 「不要」時,曾多次詢問A 女「怎麼啦?」「喝醉啦!」「 醉成這樣!」「讓她睡吧!」等語,不無安慰、關心A 女之 舉,對照於李天恩之較重犯行,縱然對吳振宇宣處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當認其犯罪之 情狀,非無堪憫之處,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係李天恩居 於主導、操縱角色,吳振宇則係於性交過程中,始發現A 女 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於A 女表示疼痛後,曾加以關心、慰問 ,及李天恩吳振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 A 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A 女所受損害,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科刑。經核原 判決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59條所定量刑因 子,詳加審酌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各上訴意旨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程序事項,執為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都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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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