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李嘉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嘉修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累犯,依序處有期徒 刑7年8月、7年9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 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3 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 洛因與藍天德3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再說明上訴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偵查即供出上 手為林正文及聯繫方式,以利檢警偵查,經警方依該次供述 ,對林正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林正文 確有與藥腳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堪 認林正文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林正文已於108年3月6 日 因病死亡,但原審仍得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審酌認定林 正文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從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刑規定。又原判決縱認不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應於本 案量刑時斟酌上訴人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但原判決漏 未審酌,尚有不當。另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查 詢結果,類似販賣海洛因3 次之情形,最低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 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 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 警之偵查報告:林正文於108年3月6 日因病死亡,無法順利 將林正文查緝到案等語,是無從證明林正文生前所進行之毒 品交易,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有任何關聯性,難認有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見原判決第3 頁)。 又上開偵查報告雖提及:警方詢問鄭瑞雍、楊錦源、魏太郎 等人均坦承向林正文購毒等語,然此部分販毒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時序 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判決因而未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資訊系統」,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 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包括其犯行所生危害、惡性、行為手段、所獲利益、教 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是為無理 由等旨(見原決第4至5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