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05號
TPSM,109,台上,4505,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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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黃瑞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3、333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瑞翔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刑(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6月、1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並就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陳盈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江信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就民 國106年8月19日何人先上車、何人先下車,及微信工作群組 、信用卡取得及收受金錢方式之證述,顯然矛盾,且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顯屬虛構,意欲誣陷上訴人而編造,陳



盈璋之歷次陳述,明顯前後矛盾,且多次推翻警詢、偵訊之 內容,足證該2 人之證詞根本不足作為證據,更不能互相補 強,原判決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等原則。
㈡上訴人有罪與否之關鍵點全在江信儀陳盈璋之自白,原判 決以該2 名共犯陳稱互不認識,僅在上訴人車上見過面等理 由,即採信該2人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對於該2名共 犯之自白是否完全屬實,情節是否真實,是否誣指上訴人以 袒護真正犯罪之第三人等情形,均無任何依據,原審認事用 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與陳盈璋江信儀,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通知擔任「車手」 之陳盈璋江信儀前往領詐欺款項,上訴人乃於106年8月19 日通知陳盈璋取款,持廖俊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高晉萍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於同日通知江信儀取款 ,並交付廖俊期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被 害人沈文辰鄭菁茹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3 萬元、6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所辯:其沒有指示陳盈璋、江 信儀去領款,也無拿提款卡、密碼給江信儀等語,如何不足 採信,已詳予指駁。另就陳盈璋江信儀陳述出入不一之處 ,亦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20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除陳盈璋、江信 儀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外,並有廖俊期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帳戶個資檢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廖俊期係一次寄送 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陳盈璋江信儀本不 相識,如非真有此事,何以陳盈璋江信儀能於同日分別持 廖俊期不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款項,自可資 為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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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