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陳添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陳添如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民國 105 年4 月間起實際在公訴意旨所指宜蘭縣○○鄉○○段○○○ ○地段○○○地號他人所有山坡地種植之戴鳳龍係受被告僱 用,及被告確有指界該土地供戴鳳龍栽種,因認本件被訴事 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基於自由意思,自 行指出本件占用土地範圍,經地政人員測繪其占用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 部分所示本地段130地號高文 花私有土地及131 地號國有土地(見偵查卷第87、95頁)。 並據證人高文花與其姊高美花、其子高彥儒證述本件戴鳳龍 實際占用墾殖各情(偵查卷第67頁,第一審卷第54至58、95 頁),及戴鳳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依被告指 示範圍在本地段前述土地耕作(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一 審卷第52至54、93背面至95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 供:戴鳳龍「就是種植我指給他的地方」(見偵查卷第66頁 背面)等情相合。如屬無訛,被告似曾指示本地段附圖土地 實際占用範圍供戴鳳龍墾殖,而主導本件占用、墾殖範圍, 並已著手實施。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10年 前開始在該山坡地上種植高麗菜,自95年1月1日開始,向劉
東川轉租陳採娥本地段132 地號土地,種植約半年後,經許 李金蟬告知其種植範圍已及於本地段130、131地號土地,其 始自95年5 月1日起向許李金蟬承租本地段130地號土地,且 大概知道本地段132 地號土地之位置,亦知許李金蟬無權出 租130 地號土地(見偵查卷第6至9、65至67頁);另針對其 先後占用該山坡地範圍供稱:「10年前跟105 年所耕種的面 積與位置都是一樣的…」、「我在105 年耕種時沒有變更我 種植的範圍」(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若係屬實 ,被告於95年間占用、墾殖同範圍山坡地期間,即知悉該占 用範圍及於本地段第130、131號土地之事;則其嗣於105 年 間再行指示相同範圍土地供戴鳳龍耕種之際,似同有未經同 意,擅自於無使用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占用之主觀 認知及決意。原判決未針對上開被告與戴鳳龍證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 明,論究被告與戴鳳龍先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者為 可採,即遽行切割案內事證,採取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曾經指 示戴鳳龍耕作範圍之說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併有理由未備之嫌。
㈡又本件不論被告與戴鳳龍之間,係僱傭或租賃關係,並不影 響被告是否依其過去墾殖同範圍山坡地之經驗,已知係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有無指示本地段同範圍130、131地 號土地為耕界範圍供戴鳳龍耕種,從事非法墾殖、占用之判 斷。況土地租賃之面積大小及地質良否,攸關租金多寡及承 租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係出租人身分、收取固定租金,逕論 其並無逾越租賃耕界之動機。原判決未察,遽以無證據證明 戴鳳龍係受被告僱用,及被告並無將耕界指到他人土地之動 機,認本件墾殖,可能係承租人戴鳳龍擅自越界耕種所致, 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