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89號
TPSM,109,台上,448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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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傑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寶賢張維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莫傑州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予黃寶賢張維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張維祐黃寶賢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指認於上開時 、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彼等雖均翻異前詞 ,黃寶賢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固曾與張維祐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不確定係向被告購買云云,張維祐於原審審 理中亦另稱其因疑係被告報警致遭警查獲,故為上開對被告 不利之虛偽指證云云。然查黃寶賢上開警詢、偵訊時,對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分別係於民國105年6月10日、 106 年4月13日所為,迄107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相距已 逾一年半,時隔日久,是其改稱與張維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上手是否被告,已不復確認等語,並無顯然違情之處



,殊難執以質疑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 證係屬不實。另張維祐改口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則與其本人及黃寶賢甫遭警查獲之際,所為之上開一致 之指證,雖相齟齬,然究以何者為可採,或均不足採信,原 審自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為必要之說明。惟原判 決未辨明黃寶賢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前後所述並無顯然之 矛盾,就張維祐所為前後歧異之供述,亦未斟酌比較並說明 取捨之理由,徒以彼等事後更易其詞,前後所述不一為由, 逕皆捨棄不採,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張維祐黃寶賢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於105年6 月7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一致供稱係屏東縣 枋寮鄉「安樂村」被告住處,並均陳明當時另有蘇明益亦同 住該處等語,互核相符。縱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販毒地點屏 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不同,除非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否則僅涉及此部分犯罪地點認定之問題,要難因此指彼 等此部分供述具有影響證據真實性之瑕疵。乃原判決就張維 祐等二人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未說明與其他卷 存事證有何矛盾,僅以其中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與 起訴書記載不符為由,即認定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瑕疵, 並執為不予採信理由之一,亦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為防免共犯自白本質上所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等 特有之虛偽危險,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乃對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故審判者依據自白縱已獲得 有罪之心證,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補強,仍不得為有罪 之認定。購買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各自就購得之毒品及 販賣之毒品依法負擔持有及販賣毒品罪責,彼此間本無與任 何共犯關係,自無上開自白證明法定限制規定之適用;購買 毒品之人對販毒者之指證,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乃係由於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 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關於販毒者之指證,難免遭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真實性有合理 之懷疑,自須其他佐證以擔保其真實性,以符合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原則之要求。故其證明力是否已足獲致有罪之心證、 有無藉助其他補強證據之需求,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依法自 由判斷,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祐黃寶賢二 人部分犯行,業據提出張維祐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 承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購得等語為據。查張維祐



二人與被告,各自就所購得、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負擔持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彼此間無任何共犯關係,則 本件彼等一致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得以互相印 證而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證據,有 無調查其他佐證之必要,自應由原審本其確信,依法認定, 並於判決理由內,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等得心證理由,詳 為具體之說明。乃原判決竟徒以張維祐二人之供述,係屬「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明加以佐證, 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由,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此部分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莫傑州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莫傑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所為,論處莫傑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 收、追徵之判決,並駁回莫傑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莫傑 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 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莫傑州於105 年9月4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柏瑋,價金2,500元,其中200 元黃柏瑋係以遊戲點數抵償,餘均以現金付訖等事實,已綜 合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其與莫



傑州於臉書對話之時間、內容等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說明 黃柏瑋歷次就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價格,雖前後 所述不盡一致,然其業於第一審審理中陳明係因未詳加記憶 所致,核與常理尚無違背,自難因此遽認其所為不利莫傑州 之指認,盡皆不足採信等語。參以販賣毒品之時、日,於本 案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與論述,尚難認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有何違背。又原審於審理時,對黃柏瑋提示上開其與莫傑州 之臉書對話內容等,命其表示意見,乃屬原審為釐清本案黃 柏瑋莫傑州間毒品交易之經過、價款等待證事項,本其訴 訟指揮所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一部,黃柏瑋縱因此據以修正 其前所為關於向莫傑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亦無 違法可言。
莫傑州上訴意旨以黃柏瑋所為向莫傑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價格及數量,先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原審對黃柏 瑋提示上開臉書紀錄,使其更易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亦有誘導之嫌;又黃柏瑋所指之部分交易時間,上開臉 書並無任何黃柏瑋莫傑州之對話紀錄,亦足徵黃柏瑋所稱 透過臉書與莫傑州交易毒品,並非實在云云,指摘原判決據 黃柏瑋之指證為對莫傑州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 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其主觀之見解,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援引黃柏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其與莫傑州於 卷附臉書對話中所言及之「工具」一語,係施用毒品工具之 代號,並否認積欠莫傑州款項及曾從事水電工等供述,主要 係為說明黃柏瑋莫傑州彼此間素無債務糾紛等仇隙,黃柏 瑋即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俾資以佐證黃柏瑋所為,對莫 傑州不利之關於毒品工具代號之證言,具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關於水電工部分,縱與莫傑州所辯上開「工具」一語,實 係指黃柏瑋從事「板模」所用之水電工具一節,略有扞格, 然於原判決此部分推論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 未如實依莫傑州辯解之內容,進行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云云,核屬與本件判決結果純然無關之枝微末節,客觀 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要件,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尤固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莫傑州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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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