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舒孝桓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翁尚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葉聖賢
袁彩恩(原名袁伃萍)
原審分別指
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劉大偉
陳韋宏
陳妤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82 號、104 年度偵字
第65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552號),舒孝桓、
翁尚瑋、劉大偉、陳韋宏、陳妤慈提起上訴,葉聖賢、袁彩恩由
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舒孝桓、劉大偉、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 妤慈、袁彩恩上訴意旨略稱:
㈠舒孝桓部分:
⒈其於原審雖未爭執被害人韓沫、鸞鳳、王坤及馮其玲於中 國公安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原判決未說明韓沫等人 之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國家機關如何給予其防 禦機會以為補償,即認韓沫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侵 害其對質詰問權,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韓沫、鸞鳳、王坤(男性)及馮其玲均非於民國103 年10 月26日遭詐騙,韓沫、鸞鳳及王坤遭詐騙之日,集團亦無 業績。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之詐欺話務集團之代 號、成員均不詳。原判決僅憑卷附代號「歐巴馬」之詐欺 話務集團之業績及開銷表有「北京」之記載,逕認其於第 一審認罪之陳述為真,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附表四事實欄之㈠之⒈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1 罪(第一審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5 罪),且其非集團核 心人物,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未較劉大偉為重。原 審未附理由即定其較劉大偉及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應執行刑 ,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劉大偉部分:
其於103 年10月向舒孝桓購買之個資僅限女性,被害人許西 (男性)係接聽本人持用之電話,且人頭帳戶名冊係車手集 團控管,無法透過匯款之人頭帳戶確認係何詐欺話務集團所 為。原判決徒憑舒孝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未提及販 售之個資有限定省分及女性,許西係江蘇省人及接聽電話者 並不限於個資之本人等情,遽認許西確有遭中壢機房詐騙而 匯款,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翁尚瑋部分:
其有車行正當工作,自始即拒絕擔任機房人員,並無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且其受僱購買三餐、日用品、清掃及偶爾順道 接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 決未說明劉大偉於警詢時關於其載送成員進出機房之陳述, 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僅憑共犯之自白,即認 其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㈣陳韋宏部分:
其須撫養高齡父母及殘障兄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㈤葉聖賢、袁彩恩部分:
⒈附表四事實欄之㈠之⒈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其等犯罪時間尚短,情節輕微,並於原審坦承犯行 ,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就附表四事實欄之㈠之⒉、五 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袁彩恩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 。
㈥陳妤慈部分:
其尚在學習階段,未曾詐騙被害人得手,亦未領到任何報酬 。且其僅認識劉大偉,不知許西被詐騙。其與同案被告無犯 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負責,自屬違法。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舒孝桓、 劉大偉、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如附表 四(事實欄之㈠之⒈、⒉)、五、舒孝桓如附表六(編號 1 至4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事實欄 之㈠之⒈及附表五部分為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劉大偉、 舒孝桓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原判決援引之審判外陳述(含韓沫、鸞鳳、王坤及馮其玲於 中國公安詢問時、劉大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舒孝桓、翁尚 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皆得 為證據。
㈡舒孝桓自103 年7 月初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詐騙總集團,擔任 會計、記帳工作,將中國民眾個資賣給總集團旗下代號「綠 色奇蹟」(負責人為劉大偉,又名「絕地大反攻」,前稱「 維京人」、「歐巴馬」)、「努爾哈赤」、「凱撒大帝」等 詐欺話務集團使用。
㈢舒孝桓、葉聖賢、袁彩恩關於附表四、五部分之自白,劉大 偉、陳韋宏、陳妤慈關於附表五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之㈠之⒉部分,許西確有遭代號「歐巴馬」詐欺話 務集團中壢機房詐騙而匯款。
㈤劉大偉向舒孝桓購買之中國民眾個資,未限於女性。舒孝桓
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劉大偉之認定。
㈥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分擔實行 詐騙被害人,以達詐財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對於 附表四、五之犯行,皆應負責。
㈦翁尚瑋應劉大偉召募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中壢機 房,領取月薪,分工負責機房餐飲、人員接送工作,為共同 正犯。劉大偉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翁尚瑋之認定。 ㈧舒孝桓提供予詐欺話務集團之中國民眾個資,包括北京市等 城市。
㈨劉大偉、陳韋宏、陳妤慈否認事實欄之㈠之⒉部分已詐得 被害人款項,翁尚瑋否認係共同正犯,及舒孝桓於原審否認 附表六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㈩陳韋宏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袁彩恩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原判決理由未載明認定韓沫、鸞鳳、王坤及馮其玲於中國公 安詢問時、劉大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是綜合判斷舒孝桓於第一審之自白、韓沫、鸞鳳、王 坤及馮其玲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卷附詐騙機房業績暨 開銷記帳明細表(其中代號「歐巴馬」之詐欺話務集團之業 績及開銷表顯示中國民眾個資包括「北京」)及附表七所示 扣案物品等證據,因而認定舒孝桓提供予詐欺話務集團之個 資,包括中國北京市等城市,其有參與附表六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舒孝桓 僅能確認被害人資料係其提供,無法確認係提供予總集團旗 下何詐欺話務集團使用。韓沫、鸞鳳、王坤(男)遭詐騙之 日,代號「歐巴馬」之詐欺話務集團並無相關業績之記載。 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 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舒孝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再就此部分調查, 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是依憑許西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之陳述、舒孝桓於原審 之證述、劉大偉之部分供述、卷附自扣案筆記型電腦擷取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及代號「歐巴馬」之詐欺話務集團業 績暨開銷表等證據,因而認定許西確有遭代號「歐巴馬」之 詐欺話務集團中壢機房詐騙而匯款,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即使許西係舒孝桓所提供個 資之本人,原判決理由有關接聽者不限於個資本人之說明部 分欠妥。然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
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原判決是依憑劉大偉之證述及翁尚瑋部分之供述等證據,尚 非僅憑劉大偉之證述,即認定翁尚瑋應劉大偉召募加入「綠 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中壢機房,領取月薪,分工負責機房 餐飲、人員接送工作,為共同正犯,並未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未說明翁尚 瑋有關其只是開車順路載劉大偉之供述不足採之理由,於判 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陳韋宏之犯罪情狀,不 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舒孝桓、陳韋宏、葉聖賢、袁 彩恩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舒孝桓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檢察官既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舒孝桓較重於第一審之執行刑,及就 葉聖賢、袁彩恩附表四事實欄之㈠之⒉、五部分,量處與 第一審相同之刑期,均無違法可言。
九、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 採證認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陳韋宏、袁彩恩之上訴,其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