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洪一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
、17702、28966、30851、3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一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共同行使或變造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18、41 、54至56、59所示各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 定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只會變造豐田牌之汽車引擎號碼,而扣案鑿字釘專供 豐田牌汽車使用,請鑑驗扣案鑿字釘,以證明本件非豐田牌 汽車,若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遭變更,與上訴人無關。又 每部汽車之引擎號碼因廠牌、型號不同,而異其號碼大小及 字型,上訴人曾提出各廠牌引擎號碼拓印之模型供參,詎原 審均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2 車牌之廠牌不詳,編號54、59為馬自達牌,編 號56為本田牌,均非上訴人所變造,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或 其他證人之說詞,即認定是上訴人所為,其採證違法。 ㈢上訴人所犯僅係偽造文書罪,而同案被告詹健良等犯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等罪,惟量刑均相同,有違比例原則。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扣案鑿字釘109 支, 係其自民國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用以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 語之自白,佐以證人詹健良、詹鎮懋、戴智裕、林政輝等分 別指證親見上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2 、18、41、54至56、59 之汽車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情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鑿字釘等物,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核與證 據法則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鑑定扣案鑿字釘,以明引擎號碼是否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異其號碼大小及字型,從而證明本件變 造犯行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惟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 何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審判決第12、13頁), 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贓物罪之前科,變造引擎 號碼造成汽車辨識混亂,影響汽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 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 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