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43號
TPSM,109,台上,434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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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倫 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倫(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罪刑(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略以:
⒈依證人魏希賢證述,被害人陳○馨(民國106 年10月生,係 未滿12歲兒童,名字年籍詳卷)有2 次以上急性、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所謂慢性至少2周以上,急性大約2周以內,及證 人李定洲證述,急性混合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是非單 1 次的受傷造成,慢性至少是3星期或以上,急性通常是3天左 右。可知被害人受到兩次外在重傷害攻擊行為,時間差距分 別為2 星期以上,與近期3日內,顯然可分,應論以2罪,而 非接續犯1 罪。至少1為重傷未遂,另1為重傷既遂罪。原判 決僅論1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28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毆打長子致傷



之前科,茲又對被害人施暴,顯見其有凌虐足以妨害親生幼 兒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習性,依被害人之傷勢,應是多次凌虐 所造成,應論以凌虐幼童致重傷罪,而原判決卻論以重傷害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證人孔○文之證詞,被告係與被害人互動時,或抱著原地 小跑步、跳動,或滾來滾去、跳來跳去,或扶著脖子搖晃等 ,均係親子間遊戲,被告不可能預見此等遊戲有導致重傷害 可能,而仍故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絕無重傷害故意。此由魏 希賢證述:「被害人腦部沒有外傷,由高處跌床上之情形, 可能性不大」等語,足證孔○文指被告摔被害人云云,為不 實陳述,可見孔○文之陳述欠缺憑信性,原審卻採用其說詞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並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採 證、認定事實均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孔○文所述不實,被告於原審聲請對其作測謊鑑定,以證明 被告無罪。原審未予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經查:
㈠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以:⒈魏 希賢於第一審證稱:「在診療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害人腦部 有外傷,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可能是劇烈搖晃造成嬰兒搖 晃症候群,我查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資料,2秒鐘要搖5下以 上,才有可能引起嬰兒搖晃症候群,力道也要很大力,若有 人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腋下,沒有保護頸部情形下前後搖晃、 上下高舉,在劇烈搖晃下,還是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 我認為本案可以定義為兒童搖晃症,就是指嚴重的搖晃,且 從被害人電腦斷層下看到較白新鮮的血及較黑陳舊的血,可 以認定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是急性加慢性,我不敢說被害人 被搖晃幾次,但從看到比較亮的出血及已經吸收到一半比較 暗的出血,所以可以判斷舊的已經吸收到一半,又再去搖晃 才導致新的出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44 至346、349頁) ;⒉李定洲於第一審證稱:「以本案發生前後,被害人的月 齡為2、3個月,若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腋下,但沒有支撐住被 害人頭部的狀況下搖晃,有可能造成本案硬腦膜下出血,又



2、3個月的小孩脖子還沒有硬,正常父母不會在沒有護住頭 部的情況下抱著小跑步或上下舉動,且被害人受有急性、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就是有可能2 次以上的外力行為而造成急 性、慢性的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37、340、 341 頁);⒊孔○文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送去急診時, 醫生說可能是大力搖晃造成腦部受傷,腦部受傷是被告造成 的,被告會將雙手放在被害人的腋下,將被害人面朝被告, 然後從胸口一路將手舉高再放下,反覆多次;被告生氣時, 會抓小孩出氣,從被害人滿月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對被害人 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38至340頁);於第一審證稱 :「從被害人出生到107年1月25日送急診這段時間,我沒有 發現被害人有頭部腫起來或流血的外傷,但醫生說搖晃或者 摔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那些傷勢,那些傷勢是被告搖晃或摔 被害人造成的,我曾看到被告抱著被害人上下搖晃,手放在 腋下那邊,但手沒有護住頭部,那個搖晃力道以小朋友來說 算快速、大力的搖晃,這樣的晃動次數有好多次」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405至420頁)。⒋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 療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傷勢情況嚴重,有腦部左側前葉 、側葉、顳葉、枕葉等處有大面積近期與陳舊至少兩次以上 的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之腦部壓迫與移位,符合受 虐性腦部傷害,昏迷指數只有4 分,整體情況符合重傷害」 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至少2 次以雙手撐住被害 人腋下快速上下晃動之方式,反覆搖晃被害人頭部、頸部, 且前後2 次行為「合併」產生嚴重之腦部壓迫與位移,應係 基於同一重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
㈡有關刑法第28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重 傷罪,係108 年5月29日所增定,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乃106 年11月至107年1月25日,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 用上開新增之法條予以處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



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 情形而言。又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 判決以被害人為甫出生2、3月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發育成 熟,依被告高中肄業之學經歷,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7 月1日時,曾將2個月大之長子陳○傑摔落地面,造成陳○傑 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併急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經歷,有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 決可參。被告當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 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 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可預見嬰兒之頭部極為 脆弱,遭遇強烈碰撞及搖晃將導致腦部受重傷害;而大力及 快速的搖晃方式有造成嬰兒腦部之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性, 以及被告會拿被害人出氣快速及大力的搖晃等情,足見被告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施力甚大,並非只是疏失或一時氣憤而失 手造成,被告預見其大力且快速搖晃之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自為之,並予容認,任其發生,因 而認定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採證認事及說 明之理由,並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
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原判決已 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辯護人聲請對孔○文予以測謊,難 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 自無違法可言。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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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