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千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戴千翔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綜合被告行兇過程及被害人湯昇輝所受傷勢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僅具間接故意, 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 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4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有違量 刑之內部性界限。
㈡被告部分:⒈被告經違法逮捕羈押,且其偵訊筆錄係檢察官 以疲勞訊問及詐欺方式所製作。⒉證人阮氏安未在場目擊, 其與證人董進福均屬偽證,且檢察官訊問阮氏安時,未傳喚 被告予以詰問機會;第一審詰問時,因被告不諳詰問規則, 遭審判長兩度制止,剝奪被告後續詰問機會。⒊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合稱監視影像畫面)有拼裝車無故消 失、阮氏安證稱不認識畫面中之人、地面乾燥或潮濕有異、
人臉及衣服無法辨識且身高不符等諸多疑點,顯見係警方意 圖陷害被告所偽造,不得採為證據。⒋案發現場確為斜坡, 且被害人之傷勢係略由下往上,足證被告所稱係被害人欲置 被告於死,由斜坡往下衝,因天雨路滑失去重心,自行刺入 被告所持不規則尖銳鐵片(未扣案,下稱鐵片)等情屬實, 被告無殺人故意;且依被告學、經歷,不了解人體器官分布 ,原判決認被告明知人體胸腔內有重要臟器,如以尖銳物刺 入將傷及重要器官造成死亡等語,有失公允。再被告遭被害 人攔車、挾持,身體、自由已受控制,生命危在旦夕,所為 係出於防禦所為,符合緊急避難。⒌原審未至現場履勘是否 為斜坡,且未將遺留現場之空心白鐵鐵棍(下稱鐵棍)送鑑 有無被害人指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係綜合被 告部分供述、證人阮氏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監視影像 畫面之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下稱 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鐵 片猛力朝被害人右胸下方往上刺入,造成其胸主動脈、肺臟 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致兩側肺 臟塌陷,終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所為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復說明被告所辯係被害 人由斜坡衝下自行刺中鐵片,其為正當防衛等辯詞,尚非可 採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⒈原判決並未認定阮氏安有目擊 被告如何刺殺被害人之情形,所引據其證言係說明其與被告 、被害人間之關係,暨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口角之始末等情 ,綜以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確有持鐵片刺擊被害人之論斷 ,既非僅以該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⒉原判決已詳敘依憑證人劉德俊(即員警)、董 進福證述監視影像畫面係自命案現場附近民宅調閱及適駕車 行經該址之董進福所提供等語,勾稽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 示內容,均相互契合,足徵監視影像畫面均屬連續,無偽造
、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得採為證據,所辯監視影像畫面係警員偽造一節,無可 採信等情,悉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無被告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㈡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下同),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於偵訊(包括羈押訊問)所為不 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 141至142、316頁),該 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 判斷,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 可指。被告於上訴本院,始稱偵查中遭非法取供,顯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㈢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 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 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阮氏安之機會 ,尚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又為防止 詰(詢)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詢)問,使 審判程序遲滯或騷擾證人,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 現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詢)問方式、時間,此觀 同法第167條、第167條之7 規定即明。卷查,阮氏安於第一 審作證時,審判長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行反詰問、補 充詢問之機會,因被告於詰(詢)問過程中干擾程序進行、 陳述自己意見,審判長適時制止,且未禁止渠等後續詰(詢 )問(見第一審卷㈠第 442頁以下筆錄),依上開說明,係 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法院上開訴訟指揮有如何之瑕疵 或不當,均未適時於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可稽,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再就此訴訟程 序事項有所爭執。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苟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載述:人體之胸、 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 害一部位,若以鐵片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 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被害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衝突 ,於案發當日偶遇而生爭執,被告受刺激持鐵片刺擊被害人 胸腹部時,應可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然對縱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 殺人之間接故意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直接故意, 被告上訴執前情否認殺人故意,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事實欄載稱被告「明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等語 ,與上開理由載述雖略有出入,而有微疵,然此僅係行文用 語未臻精確,尚無礙判決本旨。
㈤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 必要之條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被告始終手持 鐵棍趨近被害人,被害人未持任何器械,並迴避該鐵棍,足 見被告並無緊急猝遇,必須使用侵害他人法益之手段以救護 之危險,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 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 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案發地非斜坡、被害人未持鐵棍之 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 ,就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 確,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㈦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 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被告請求本院重 為勘驗監視影像畫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