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張海訓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偵查(調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錄音, 始屬偵查(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通訊監察錄音顯 示之聲音所製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屬文書證據。倘當事 人或辯護人抗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用以調查並確認其內容,俾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及 發現真實。若僅於審判期日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仍不能即認通訊 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已抗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 性(見原審卷第142、178頁),原判決雖以起訴之民國101 年8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勘驗並播 放予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2 次 勘驗筆錄等(見原判決第5 頁)。然原判決所指勘驗程序, 第一審係分別勘驗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洪敏男(第一審卷第49 -52頁)、陳漢平(第一審卷第106頁背面)通訊監察錄音之 內容,非101 年8月1日有關上訴人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宏維之通訊監察內容。從而,上訴人既抗辯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之真實性,原審未予勘驗即以該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有未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 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此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該證據得以佐證被告
自白之內容,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始屬充 足。若該證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自不得以之結合被 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曾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均否認犯罪),佐以證人 張宏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 而認定上訴人犯罪(見原判決第5-7頁)。然: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有給他(指張宏維 ,下同)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錢 …,是我請他施用的,並不是用來抵銷毒品的債務。」(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50頁),雖自白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宏維,但謂係請張宏維施用而非用來抵銷債務。然張宏 維於偵查中,係證稱上訴人向其借新臺幣(下同)3 千元, 當天其叫上訴人拿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價金部分則 用欠款予以折抵(見偵卷第30頁背面);於第一審則係證稱 是趁上訴人不在的時候,偷偷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 問上訴人說要多少錢,上訴人說不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167-168 頁)。張宏維之證詞就究竟是上訴人主動交付或其 私下偷倒上訴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用上訴人之欠 款折抵或未收價金?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 亦不相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如上述未經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而不得 作為證據。況該譯文分係上訴人與其兄張海麟、上訴人與張 宏維之對話,主要內容是張海麟要上訴人至張宏維舊家、上 訴人之後亦確有至該處(見偵卷第25—26頁),未談及任何 有關上訴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之內容。而上訴人 自始未爭執有至張宏維家一情,主要係抗辯當時是張宏維自 己偷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41 頁)。故該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之 補強證據。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