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盧沛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沛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係員警陳耀堃欠缺未成年人之績效,以上訴人不幫忙就 移送偵辦之不正當手段,且謊稱未成年人不會有前科,唆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上訴人因而萌生犯意,並由陳耀堃提供資金 購買毒品。本件整個犯罪計畫、過程乃至查獲,皆為陳耀堃 所掌握,上訴人係受陷害教唆者,因此本案當場查扣之愷他 命、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粉紅色混合型毒 品、愷他命殘菸等物,均無證據能力;搜索扣押筆錄、在場 人清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乃屬查扣毒品直接衍 生出之文書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無搜索票,其搜
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有16名少 年簽名及指印,惟卷內僅有高○博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並無詹○晨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 生效要件,且難認詹○晨已明示同意警方之搜索行為。從而 ,警方於詹○晨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2 及編 號7 所示之毒品,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原審竟將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轉讓毒品行為係陳耀堃授意,足認上訴人乃 陳耀堃的利用工具,上訴人主觀上顯欠缺刑法第13條之故意 ,其行為係國家公權力手足之延伸,難謂上訴人與陳耀堃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縱認上訴人與陳耀堃合意 陷害青少年,但警方已在現場布置完畢,並無讓犯罪遂行之 可能,足證上訴人與陳耀堃根本欠缺讓犯罪成立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未察此節,認定上訴人與陳耀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四、惟查:
(一)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偵查人員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 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 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此所稱陷害教 唆,係指受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人行為時不知偵查人員係為蒐 集其犯罪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之偵查手段,始足當之。倘受 引誘或受教唆者明知進而與偵查人員共同引誘或教唆他人犯 罪,則其地位即由受引誘或教唆者,提昇為共同陷害教唆者 ;如更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應論以正犯,均無 陷害教唆之適用。卷查,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其為脫免遭移送 偵查其他刑事案件,配合員警陳耀堃製造關於未成年人之偵 查績效,由陳耀堃提供其購買毒品及利誘少年到場之金錢, 上訴人則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 包予少年詹○晨施用,再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1 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漏載10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漏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 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 包等物放置在該包廂桌上,另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
(漏載1 包)塞入詹○晨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 之詹○晨及其餘少年施用(僅詹○晨有施用,其餘少年高○ 博、吳○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黃○琪、 駱○原、張○勳、李○、黃○凌、林○韋、賴○傑、王○弘 、吳○駿均未施用)。果爾,上訴人行為時顯明知陳耀堃之 司法警察身分,上訴人為脫免遭移送偵查他案,而與陳耀堃 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法利用無償轉讓毒品之方式,陷害教唆不 知情之詹○晨等少年持有及施用毒品。上訴人初始固無轉讓 之犯意,惟其既明知上情而仍與陳耀堃基於事前之謀議及計 畫,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上訴人之 地位已提昇為共同陷害教唆者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所為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自無主張適用陷害教唆之餘 地。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係與陳耀堃事先商議 後,由陳耀堃提供資金讓上訴人購買毒品,並提供資金讓上 訴人利誘少年施用毒品,使陳耀堃得以查獲,可見上訴人係 與陳耀堃共謀引誘少年施用毒品,受陷害教唆之對象為少年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陷害教唆之抗辯如 何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上訴意旨㈠指稱 上訴人係受陷害教唆者,本件當場查扣之毒品及衍生之文書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任憑己見就該罪持相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又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主張警方於詹○晨所攜包包內查 獲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成分之灰白色結晶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於上訴 法律審之本院始執以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之合法上訴理由。
(二)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 行為時係基於其與陳耀堃之事前謀議及計畫,由其於上開時 、地為引誘少年犯罪而無償轉讓上開毒品,其主觀上顯對於 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且 少年詹○晨既已因上訴人之引誘及提供該等毒品進而持有及
施用,自無評價為未遂或不罰之餘地。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 人將上開毒品轉讓予少年詹○晨之所為,與陳耀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共同正犯。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