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江京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
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1、3672
、4568、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江京庭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 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示時、地,如何以所持用手機 以微信軟體與購毒者蘇宗彬聯繫後,相約見面並當場收取新 臺幣1 萬元現金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宗彬 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0包之證詞,暨由其駕車搭載而陪同在場友人即證人陳昱豪 於偵訊及第一審所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查 獲施用毒品現場之傳播小姐伍妤涵於偵訊及第一審之具結證 詞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至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辯:僅是去向 蘇宗彬收取前積欠的小姐坐檯費云云,因與前開事證不符, 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蘇宗彬、陳 昱豪、伍妤涵、史靜瑜等人之迴護供述,如何俱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又上開證人之證詞、 扣案毒品,及卷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皆足以擔保上 訴人不利於己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單一之供述或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自白、補強、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 無販賣毒品,僅係向蘇宗彬收取積欠的小姐坐檯費,原審就 證人蘇宗彬、陳昱豪、伍妤涵、史靜瑜之證詞,未詳查究明 ,且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