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林德和
劉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分別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林德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被告 劉維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劉維翔於原審證稱:張良宇有叫林德和去買本票,張良 宇強迫被害人李睿家簽本票的時候我在旁邊看著李睿家,當 時被害人跪著,林德和有教被害人如何寫本票等語;被告林 德和於原審亦證稱:簽本票的時候張良宇、劉維翔和我都在 房間裡面,被害人跪著,張良宇要我拿本票給被害人簽,張 良宇告訴我金額,我就告訴被害人,被害人問我本票內容要 怎麼寫,我大概看過人家怎麼簽,我就告訴被害人等語。則 被告林德和既稱有告訴被害人如何記載及金額,被害人所簽 之本票應已具備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害人既已 簽發本票,即便有欠缺應記載事項,持票人仍得主張善意取 得而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仍 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縱認係無效支票之票據,亦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此參之張良宇亦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加重強盜既 遂罪,可見一斑。原判決以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欠缺應記載事 項,遽認被告等所犯僅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二)原判決雖以被告等年輕識淺,均受僱張良宇而受邀至現場, 事出突然未能拒絕,倘處以重刑有法重情輕之虞,而適用刑 法59條減輕其刑等情,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遽認被告等之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被告等所犯上開重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對被告等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並非過苛,況被告等並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四、惟查:
(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 睿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 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起訴書所指被 告等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已達強盜既遂程度一節, 如何因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具備 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既 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無 財產上利益,僅能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旨(見原判決第 8 頁至第10頁),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 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 其他判決之拘束。共犯張良宇經另案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2065號)論處加重強盜既遂罪刑確定,雖認定其強盜財物 除被害人之皮夾等財物外,尚包括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 1 紙,然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對原審審理本件被告等強盜 案件,並無拘束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 持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之爭辯,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㈣說明:⑴被告2 人所犯 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 未遂而減輕其刑,亦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⑵被告等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又均受僱於 張良宇,初始受張良宇之邀至被害人住處搬運傅琡芳之行李 ,面對張良宇加重強盜之犯行,因事出突然,未能明確拒絕 ,林德和仍配合外出購買本票、傳話指示被害人簽寫本票, 劉維翔則配合看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 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明 顯失當情形,與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不當,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