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82號
TPSM,109,台上,428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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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童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俊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散布文字誹 謗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原判決記載為「青禾國際影 像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部分有罪及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刑,並敘明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則行為人究係對何人有誹謗之犯意及行為,係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事實審法院自應就此項事實,詳為調查審 認明白,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方屬適法。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行車教練,在網 際網路上經營臉書粉絲專頁「Vanden Cycling」(下稱粉 絲專頁),發表從事自行車運動之飲食、營養等相關文章 。上訴人明知青禾公司進口銷售之「32Gi運動能量飲品」 ,其主要成分係「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而非 「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 )」,竟基於誹謗青禾公司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30日,在網際網路粉絲專 頁上,以文字散布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32Gi運動能 量飲品」主要原料為人體基本上無法消化、造成胃脹氣及 腹瀉等症狀之「異麥芽酮糖醇」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



青禾公司名譽等情。惟同附表1、2之文字內容,似係針對 「32Gi能量飲料泡粉」(或稱「能量飲運動泡粉」)商品 ,而為評論,而未兼及所謂製造、進口或銷售該商品之廠 商名稱,更未提及青禾公司。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 上訴人有何誹謗青禾公司之具體行為,亦未於理由內對此 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則上訴人所為,究係誹謗「32Gi運動 能量飲品」之商品或「青禾公司」之人格?倘係針對「32 Gi運動能量飲品」為不實評論,是否等同於對「青禾公司 」?若係單純評論商品之良窳,有無一併毀損與該商品有 關之他人的名譽?均非全無疑義。原審並未就上開疑點, 詳為調查釐清記載明白,遽論上訴人以對青禾公司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尚嫌未洽。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參照)。
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8 年1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係記載:根據過去的研究, 有部分人食用「異麥芽酮糖」及「異麥芽酮糖醇」之後, 可能產生胃脹氣、消化不良及腹瀉之症狀。然而引起這些 症狀原因很多,而且通常停止食用含有上述成分之食品後 數天,症狀大多數都會緩解。若停止食用上述食品後,仍 有前開症狀,建議應評估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這些症狀等 旨(見第一審卷一第221、222頁)。倘若前揭臺大醫院之 專業意見可採,可知飲用「32Gi運動能量飲品」是有可能 造成胃脹氣、消化不良及腹瀉等症狀,且不因該飲品究係 含有「異麥芽酮糖」或「異麥芽酮糖醇」成分而異。則上 訴人於粉絲專頁上所指上情,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並 非食品安全之專業人士,僅係自行閱讀有關文獻資料或徵 詢相關專業人員,藉以摸索取得究屬有限、片段之資訊, 對「異麥芽酮糖」及「異麥芽酮糖醇」之細微異同,是否 難免無法清楚分辨,所知亦未必正確無誤,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飲用「32Gi運動能量飲品」對人體有不良副作用?仍 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
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辯其盡力查詢相關資料,並依其 認知對「32Gi運動能量飲品」為評論,以維護人體健康等 節,是否可採,因而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自有詳加調 查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上述疑點詳為調查及論述 明白,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上揭說明,其 調查職責尚嫌未盡,自難昭折服。
㈢、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 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 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又原判決 未一併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變動貨 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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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