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許哲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
度侵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 罪刑(各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後述恐嚇取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以甲女(民國90年4 月生,即警 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如同意於年滿17歲前( 後改為18歲)擔任其女友,每週為1 至2 次性交行為,即同意 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不必償還,經甲女應允後,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與甲女為有上開對價之 性交行為各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我沒有和甲女發生過性行為,雖然我曾以Line通訊 軟體與甲女說好要發生性行為,但實際見面後甲女不讓我碰她 ;至卷存我與1 名打肚環女子性交照片,該名女子係我前女友 「陳律(聿)涵(音譯)」,並非甲女云云,如何認為均不可 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 至13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 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對價」,除客觀 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故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時,如具前揭對價關係,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即屬既遂,縱 事後女子返還該對價,亦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如何以借款7 萬元予甲女不用償還為雙方性 交行為之對價,經甲女應允而達成合致後,雙方已於105 年12 月15日、同年12月17日為該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1 次,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規定處罰,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何況,依卷內資料,甲女係於案發後始償還 上訴人5,000 元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甲○○向你 索取7 萬元借款是從何時開始?)他說從我領薪水開始慢慢還 給他,他沒有逼我還錢,我106年2月5日已經還他5,000元,而 當時我也只有領到6,000 元,甲○○說如果我一輩子當他的女 友,我就不用還,可我只想跟他剩下還債的關係,所以我還是 有還錢」等語(見偵字第5252號卷第26頁)。則甲女雖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償還上訴人5,000元(見偵字第5252 號 卷第26頁、第一審卷第339 頁),仍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甲女除向上 訴人借款外,亦透過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甲女否認,顯見甲 女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從Line聊天紀錄可知7 萬元係借款, 並非性交行為之對價,何況原審亦認甲女已還5,000 元,至少 此部分非性交行為之對價,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且 原判決以上開聊天紀錄中甲女所稱「因為你看我昨天的反應就 知道我不喜歡打炮」作為甲女與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 ,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對上訴人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核此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併予駁回。
叁、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對上訴人另提出在學證 明書,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