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58號
TPSM,109,台上,425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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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呂榮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
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5
8 、385 、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榮富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惟於原審審判程序否認前詞,對犯罪 細節多所抗辯,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並曾於相關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淑雲(經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證,輔以證人李玉如羅文英部分證詞,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於所載時地,自行以家戶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 黃淑雲及其家人,復委由黃淑雲李玉如羅文英及其等家 人為候選人賴瓊如買票賄選,經黃淑雲李玉如羅文英允 諾收受部分,已完成交付賄賂行為,至於委由黃淑雲、李玉 如及羅文英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因黃淑雲、李玉 如及羅文英尚未轉告或轉交賄款,此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階段,惟上訴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上開賄選及 預備賄選,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包括1 罪,其中賄選李玉如羅文英及其等家屬部分與黃淑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及說 明,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既非僅以黃淑雲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上訴人曾坦認 犯罪等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賄選事實之論斷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 人尚有對黃淑雲之媳婦為相關賄選之犯罪,並已記明黃淑雲 媳婦並未設籍而無投票權,上訴人係誤認此戶籍投票權人數 ,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係以家戶概估得票率為買票單位,並非 精算查對實際選舉權人,且黃淑雲媳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起訴,自無庸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與起訴事實並無不合, 無所稱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 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 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 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 就所餘賄款3000元部分,載明因黃淑雲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 權之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理由內並引據黃淑雲於 警詢及偵審之證言,據以說明因黃淑雲不認識上訴人囑咐之 「昌仔」,故未轉交賄款,而未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所為 僅該當預備行求賄賂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 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既與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及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論斷不生影響,縱於事實欄未詳加 記述黃淑雲就該筆餘款何以尚未行賄之原因,於全案情節及 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採認上訴人之供述 ,已記明上訴人係本諸己意為賴瓊如為所示賄選犯行之論證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並未主張「昌仔」或賴瓊如有如何待調查或詰問之事項(見 原審卷第85、112 、113 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 119 、120 頁),顯認無為前揭調查或詰問之必要,以事證 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 訴人所為違反法律禁令,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曾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對於員警告 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 ,及同條第5 項前段「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時,均稱「瞭解」,於同(22)日 偵訊時亦稱「調查筆錄所述實在」(見警卷㈠第3 頁,第42 9 號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原判決據以載明上訴人自警 詢時,已明確知悉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仍於警偵訊否認犯 罪,顯出於己意抉擇,自應承受此不利益後果,無所指未受 賦予刑事寬典之機會,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情狀及致生危害性,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尚非僅擇上訴人有否為報恩賴瓊如為審酌唯一依據,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 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依其審理 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本



不受他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情形之拘束。上訴意旨此部分 量刑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於事實審已自白認罪,並謂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 盡或未審酌他案判決結果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檢附其父親死亡證明書,請求 本院供發回事實審量刑之參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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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