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15號
TPSM,109,台上,421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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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献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
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69 、
3363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献義想像競合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廖献義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献義(以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二所載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起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而有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固 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 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 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重複評價(即所犯 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 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 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 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 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 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 ,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5年11 月 間之某日起與某詐欺犯罪集團謀議,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招攬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 )、何彥篁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以便擔任領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並於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參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於106 年5 月19日,與該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繆語淳詐欺取財之犯行(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所犯 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 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3、18頁)。然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 罪名,則其於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 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 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 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 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 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 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 上述2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 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 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 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 罪之法律 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 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 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



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 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 等情),卻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理由,遽謂本件 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貳、駁回上訴(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二暨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刑及諭知相關物品、犯罪 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除前述 撤銷發回部分外,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證人張○○106 年6 月14 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影音光 碟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上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張○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日領款都會在當日交給上手 ,都在臺中市○○區○○路交款,與被告幾次見面都是購買 簿子跟提款卡。事實上伊係交款給李麥克跟單宇,但警方說 找不到人(指李麥克跟單宇),無法交代,且因警方稱被告



賣伊簿子,也算詐騙集團,所以伊就指稱錢交給被告等語, 已澄清其在警局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應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車行紀錄表並無被 告於106 年5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出現在張○○○○路住處 附近之紀錄,自不能證明張○○有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原 審未詳加查明,遽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5 分, 騎乘其所有機車至張○○前開住處取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殊有不當。又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正芳於警詢時亦陳稱 ,被告向其表示收購人頭帳戶存簿是為作網路職棒簽賭用, 所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從事詐欺而直接賣斷者 不同等語,與被告所供張○○要其提供人頭帳戶存簿是要作 網路簽賭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僅係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並販賣 與張○○,並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所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加以審酌,復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自有違誤。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 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 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 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以及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證據等,認定被告取得 邱秀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大 展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告知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張○○轉交何彥篁提 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詐得之款項,再由何彥篁 交與張○○,由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向張○○收取等 情,並說明:張○○於106 年11月7 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其扣除應得之報酬後,錢交給被告。被告與其聯絡後會直接 到其樹孝路住處,我就把錢交給被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均交與被告等語,並有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 5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 山路、樹孝路口」之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634 號 卷第20頁),與張○○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雖張○○於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將錢交與被告,警詢時係受



到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且張○○於106 年6 月 14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因勘驗結果與 影音光碟有不一致之情形,經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 判決第4 頁),惟張○○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0 日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之陳述(見他字第6370 號卷第182 至184 頁)以及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之陳述(見偵字第33634 號卷第80 至83頁)內容均實在,其內均稱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均交與 綽號「義哥」者(即被告)等語,復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 中指認被告(照片)即綽號「義哥」者。雖被告辯稱以1 本 2 萬3000元之價格賣與張○○3 本帳戶云云,惟張○○於第 一審陳稱係以1 本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買了4 本帳戶云云, 其2 人所述交易帳戶之價格相異,尚難遽信,自應以張○○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可採等旨,就被告所辯僅係販賣帳戶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何以 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 第7 至13頁),核無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陳正芳證 稱被告以1 本月租5000元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網路簽賭之用 云云,亦與被告所供1 本帳戶賣價2 萬3000元不符,顯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陳正芳所述何以不足採納之 理由,雖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告既非單 純收購人頭帳戶並販賣與張○○,且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業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因而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詳 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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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