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27號
TPSM,109,台上,412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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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劉文照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
字第17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33、105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照有其犯罪事實所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泉林繼增(均經判處 罪刑,鍾瑞泉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使 候選人其本人及鄭聚然陳永賢順利當選,乃於所載時間搭 載鍾瑞泉前往有投票權之林繼增住處途中,先交付鍾瑞泉



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供其等為上揭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對 價,再由鍾瑞泉交付所示現款行賄林繼增及其家人,其中經 林繼增允諾收受部分,如何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 賂罪構成要件,與鍾瑞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並說明鍾瑞泉林繼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無虛捏事實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等各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鍾瑞泉林繼增其後附和 上訴人之辯詞,鍾瑞泉改稱本件係其自發性買票,上訴人未 參與亦不知情;林繼增則稱僅鍾瑞泉至其住處拜票,或已不 記憶此事,上訴人僅拜票等旨之說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 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鍾瑞泉林繼 增相關偵審供證,已說明其等就上訴人有與鍾瑞泉同至林繼 增住處為上揭候選人買票賄選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至 於鍾瑞泉關於賄款來源之先後供述雖未盡相符,惟本於調查 所得,採認鍾瑞泉指證係源於上訴人交付之證言,並記明所 稱係自銀行領得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且無礙於鍾瑞泉不利 於上訴人證言真確性之判斷甚詳,無上訴意旨所指鍾瑞泉供 述具瑕疵而無足憑採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 列,既已說明採信鍾瑞泉林繼增供證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 賄選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鍾瑞泉關於上訴人交付6 千元後,其身上 現款之數額、種類、交付林繼增款項之種類,或鍾瑞泉其後 如何與上訴人結算等說詞有無矛盾,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之理 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 本案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之論證,又原判決並未引據同案被告 鍾瑞泉林繼增之警詢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稽之原 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鍾瑞泉偵訊供述 之證據能力,所稱鍾瑞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在、鍾瑞 泉指陳之賄選與上訴人無涉等旨,僅止於爭執證明力(見原 審卷㈠第113、114、 444頁,卷㈡第131頁, 第一審卷㈠第 149、150、 1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鍾瑞泉該等 供述之證據能力、鍾瑞泉有否進行前列腺切除手術,或林繼 增收受賄款種類等節,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卷㈠第11 7、213頁,卷㈡第39、40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稱「沒有」(原審卷 ㈠第445、446頁,卷㈡第133 頁),原判決並已記明鍾瑞泉 之偵審供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 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並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等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鍾瑞泉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 ,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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