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51號
TPSM,109,台上,3951,202010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上 訴 人 趙俊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勝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1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趙俊智(實際負責人)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邀約有同上犯 意聯絡之趙宏慶(由第一審另行審結)、洪俊豪劉明賢( 後2 人已經判刑確定)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僱用洪俊豪擔任趙慶有限公司(下稱趙 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僱用劉明賢劉明賢有限公司( 下稱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以每月2萬9千元至3萬5 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偉勝,到銀行提領上揭2 公司帳戶 之款項,向業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付款項等業務。趙俊 智、林偉勝並偕同洪俊豪劉明賢辦理公司登記、銀行開戶 ,且以上開2 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如其附表一所示刷卡機,將各該刷 卡機出租予臺中市「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等營業人使用, 各該營業人客戶刷卡消費後,由趙俊智林偉勝至營業人處 ,以刷卡簽帳單之金額扣除3%之費用收取後,將其中1 聯送 往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另1聯則作為上開2公司之會計憑證 ,以趙慶公司名義製作如其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共4718 筆,金額48,789,032元,劉明賢公司部分則如其附表三所示 4422筆,金額49,601,947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2 公 司會計憑證監督之正確性,並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242 萬7956元、235萬663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趙俊智、林 偉勝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14)罪刑(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並依法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探求 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倘供述者 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作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 供述者僅係轉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的見聞情形,則 為傳聞。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包括傳聞與非傳聞 ,應分別性質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中屬於傳聞供述者,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 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當事人對其詰問,原則上仍無從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例外情形詳後述)。是審理事實之 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 是否存在,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命依法具結、陳述,並接 受當事人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程序才算 完備。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類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 為供述之情形者,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 規範之不足。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出租刷卡機方式,幫助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犯情,採用證人梁秀春(「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 會計)、王春才(「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王明南之 父)分別於稅捐稽徵所談話之各紀錄;以及證人李益坤(「 十八度名店」員工)在檢察事務官、第一審時之證詞(見原 判決第5 頁第3至8行;第9頁第10至20行;第10頁第9至28行 )。其中,梁秀春係代理負責人沈建富王春才係代理王明 南而為供述(見告發卷第160至161頁反面;第175至176頁) ;李益坤在第一審時亦明稱:「晚班的人跟我說」,刷卡機 負責人是「阿志」及「阿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反 面至157 頁),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為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出租 刷卡機,幫助上揭營業人逃漏稅捐,性質上自屬傳聞供述。 然則,原審未遑釐清梁秀春王春才李益坤(下稱梁秀春 3 人)所為之證言組合,究竟全部屬傳聞或哪一部分非傳聞 ,已有未洽;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原始證人沈建富、王 明南、「十八度名店」負責人(或主事者)到庭,俾由上訴 人等及辯護人究詰,或於沈建富王明南、「十八度名店」 負責人有傳喚或供述不能之情形,據以說明傳聞證人梁秀春 3人所為該部分之傳聞供述,如何適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 之法理,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即遽認該等傳聞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至4頁之理由欄壹、一、),採為判斷 之依據,自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人(含共同正犯如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時、地、物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 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 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 銷之原因。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 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趙俊智林偉勝於何時、何地為犯意 聯絡,又如何分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認定,未予載明 ,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難昭折服。
事實欄認定「趙俊智另以每月2萬9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代價 ,僱用林偉勝…」(見原判決第2 頁第13至14行),然於理 由欄貳、一、㈢⒊③則採納林偉勝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時 所證:趙俊智趙慶公司設立時,開始僱用我,到店家拿信 用卡刷卡單等,每月會給我「2 萬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 20行至第14頁第20行)等語,作為趙俊智有共犯本件罪行之 依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而原判決雖以其附表 四所示,認定林偉勝領取薪資情形,然該表編號4 至13之備 註欄均記載為「趙慶」,編號19備註欄空白,核與編號1至3 、14至18、20至22記載為「薪資」並不相同;又卷附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其他收入之備註欄大多空白(見他字卷第50至 52頁反面),則究竟憑何事證,認定編號19所載確為林偉勝 之薪資?且上揭「趙慶」之記載,如何可以逕認為林偉勝之 薪資?皆應查明、釐清,有無向相關金融機關查詢各該備註 欄記載之由來,甚或原始傳票之記載,以根究明白之必要, 似可再酌。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 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 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 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
上揭所謂商業負責人,依該法第4 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 項),但經理人或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第2 項) 。又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乃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7 字刪 除,故此後有限公司之實質董事,亦在適用之列。倘犯罪行 為有新、舊法比較情形,似舊法有利,亦即所謂「實際負責 人」尚無身分犯罪主體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既以趙俊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非登記負責人),卻於理由認定趙俊智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似未詳言 究竟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依上述說明,難謂適 法,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劉明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趙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