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25號
TPSM,109,台上,392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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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




      李宛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93號,105年度偵
字第2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伊妍李宛菁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共同塗改系爭(付款日民國104年1月15日)本 票(下稱A本票)影本內容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伊妍李宛菁共同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李伊妍李宛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伊妍李宛菁上開犯行 ,係綜合李宛菁坦認有塗改A本票影本付款日期及金額之客 觀事實、李伊妍部分供述、證人溫宏麒陳榮坤楊鳳儀之 證詞、卷附遭塗改之A本票影本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伊妍李宛菁為掩飾李伊妍以不 實醫療費用向溫宏麒詐欺財物之犯行(李伊妍此部分經判處 罪刑確定),推由李宛菁塗改A本票影本之付款日期及金額 後拍照,傳予李伊妍李伊妍再傳送溫宏麒以取信所借得之 款項確用於繳交陳榮坤醫療費,其等有變造A本票影本之動 機及犯意,所為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彼此間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李伊妍簽立分期付 款各本票時,顯然知悉本票金額,所稱未注意金額等辯詞委 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又楊鳳儀於偵訊時結證稱醫 院有交付上訴人等關於陳榮坤住院總費用新臺幣(下同)66 420 元之明細,其等表示經濟困難,僅繳付尾款6420元,餘 款則由李伊妍簽立10紙本票分期支應等旨(見第18293 號偵 查卷㈠第277 頁背面),原判決因認李伊妍始終知情所開立 本票之金額,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四、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 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該當,不以果 受實害為必要。另票據影本雖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惟既載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 本件上訴人等因無力負擔陳榮坤之醫藥費,經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同意由李伊妍簽立所載 各本票供分期清償之擔保,其中A本票影本,除原付款日、 金額外,尚記載陳榮坤之病歷號碼、姓名且經醫院批價員楊 鳳儀於批價員欄蓋章,表示秀傳醫院同意陳榮坤醫療費用於 104 年1月15日繳交6千元之意思,雖經上訴人等繳付後取回 ,仍屬秀傳醫院名義之私文書性質,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李宛菁為無制作權之人,塗改A本票 影本之付款日及金額,自屬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已然侵 害刑法變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 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 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宛菁就A 本票影本既已有竄改,合於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上 訴意旨引據與前揭爭點事實不相符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李伊妍李宛菁上訴意旨猶執其等無掩蓋李伊妍 詐欺犯行而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及犯意,李伊妍亦不知所開立



本票之內容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A本票性質非私文書 ,李伊妍亦屬有制作權人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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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