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周信孝
上 訴 人 嵇春棠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 訴 人 王慶勛(原名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康恩維
上 訴 人 石峻豪
上 訴 人 曾國乙
上 訴 人 石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帝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分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有主持犯罪組織;己○○、甲 ○○(原名王慶隆,下稱王慶隆)、戊○○、丁○○、辛○ ○、庚○○、乙○○、壬○○、丙○○、子○○等有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癸○○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刑;己○○、王慶隆、戊○ ○、丁○○、辛○○、庚○○、乙○○、壬○○、丙○○、 子○○,皆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都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3 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 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 已臻明確。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 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 性」無可訾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亦即,其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於偵查犯罪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 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僅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本件原判決本於前旨,於判決理由中詳敘:第一審法院自民 國98年1月7日起,即陸續核發通訊監察書,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通訊譯文,均屬合法監聽,上訴人11人及其辯護人所爭 執附表二編號2、12、24、26、37、109至111、113譯文之真 實性部分,業經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先後勘驗明確,復經 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 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無不可。
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1人翻供否認犯罪,所為沒有參加幫派 ,非「玄武堂」成員,所參與的都是個別事件,「玄武堂」 非犯罪組織,癸○○堅稱未指揮、主持「玄武堂」之辯解, 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說明:
㈠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 ,設有「幫主」、「堂主」等負責人,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 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原審法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竹聯幫玄武堂(下 稱「玄武堂」)為確實存在之組織,此由癸○○於第一審時 ,坦言自92年起即有「玄武堂」存在;丁○○、王慶隆於98 年間與友人通話中,均提及「玄武堂」;甚至「騰龍」、「 阿強」、「老鼠」、「阿超」、「艾迪」、「小勿」、黃美 玲(壬○○之母)、林欣潔(少年甲之女友)等人,於98年 間通話中,都一再提及「玄武堂」,衡以彼等通話內容自然 順暢,又無通話將遭監聽之預見;且己○○、庚○○、壬○ ○、少年甲等人在上揭對話中,對於「玄武堂」字眼,從無 疑惑、不解、質問。甚至壬○○於98年3 月16日接獲母親黃 美玲來電,告知「如再繼續,警察就要辦玄武堂」一事後, 即於同年月18日致電乙○○,轉述「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 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足證98年間「玄武堂」組織已然存 在。
㈡附表二編號15、19之通訊譯文(以下逕稱編號),顯示林欣 潔、戊○○提及「玄武堂」,係由癸○○擔任堂主、領導; 編號30、31、34、40、26,康恩為、壬○○、戊○○、丁○ ○於通話中,皆尊稱癸○○為「大哥」,己○○更稱其係「 大家長」;尤以己○○對王慶隆表示「你跟石頭(即乙○○ )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 ,王慶隆回以「我跟他(指乙○○)『輩份』一樣,你叫癸 ○○講」(編號20);而王慶隆向己○○詢問「『家裡的錢 』收好了沒」,己○○表示尚未繳納,後王慶隆稱「我覺得 這個問題要討論一下」、「『高階幹部』再繳」(編號46) ,可見「玄武堂」內有輩份、高低階幹部之分,且係「拿錢 辦事」。再觀諸己○○對癸○○表示「大家都『家裡』的一 份子」、「年紀比較大的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夏○(即 少年甲)他們拿出來?」(編號26);己○○與「鳥籠」之 通話中,亦有「『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啦」(編號22); 辛○○亦自稱「我阿孝的『小孩子』」(編號24);某男子 詢問庚○○「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編號32);庚 ○○稱「你跟他說『錢來再過去』,反正叫你『支援5 個小 朋友』,過去最少『要給2500』」(編號33);癸○○抱怨 稱「他(指被告乙○○)這樣搞『弟弟』(指庚○○),他 這樣對嗎」(編號94);又癸○○於98年3 月19日指示己○ ○,翌日在「安和路店裡」開會,己○○旋即發簡訊通知林
威志,林威志再通知其他成員(編號42),惟癸○○臨開會 前要求更改時間,己○○反應「大家會遲到」,癸○○仍堅 稱「反正,你給我改」(編號43),己○○只得應癸○○要 求,再發簡訊更改時間,並要大家「不要遲到」(編號44) :甚至庚○○向壬○○轉達「阿孝他有『下令』,沒有他的 命令都不能去」(編號45);而編號31、38、39通話,顯示 癸○○一再要求壬○○儘速找出乙○○,並稱「你跟他講, 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了」、「…修理完,就把 他『開除』」,足認「玄武堂」不僅具上下隸屬服從之結構 性組織,並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㈢「玄武堂」成員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五) 所 示之「A男搬家案」、「林美珠案」、「上億汽車案」、「 林溪明案」及「張庚豪案」,遭分別課以強制、恐嚇等罪責 ,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丙○○ 在「A 男搬家案」後遭砍傷,立即通知己○○(編號48), 己○○即與王慶隆等成員聯繫、商討,應變、籌款交保等事 宜(編號58至60、62、70至73),辛○○並接獲庚○○來電 告知,丙○○被傷之事(編號91),庚○○、壬○○也到場 助勢或協助處理(編號62、91),至於癸○○,則於打探此 事件背後幫派勢力後,偕同丙○○等人與A 男簽和解書(編 號53、64、65),之後,更叮囑丙○○「剛剛跟阿兄他們講 好了,就不要再亂來了…」(編號102 );癸○○又以「達 哥」的友人與人有刑事官司糾紛,要求林威志、王慶隆、己 ○○,要「出2 、30人」去保護該友人開庭(編號95至97) ;子○○與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爭吵,在「絕色酒店」遭人毆 打後,丁○○等十餘人到醫院探視,己○○則聯絡丁○○, 稱「你不要衝啦,我有約四哥」;稽諸附表二其餘各則通話 內容,足認玄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 人之紛爭,或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 調動人手、恃強尋釁,具有暴力性、持續性,並非專為解決 某特定事件而臨時組成。
五、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 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 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 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 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 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
前第2 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 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 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 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 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 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 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 題。
原審秉持上揭理念,以本件上訴人11人於98年1 月間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先 後於106年4 月19日(同年月21日施行,係中間時法)、107 年1月3日(只修正第2條第1項,係裁判時法)修正施行。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祇增訂但書,規定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本文即 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則皆未修正。至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 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迨 107 年1月3日該條第1 項文字,再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該當犯罪。可見,107 年修 正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將「持續性『及』牟利性」修 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亦即持續性、牟利性二者有 其一,就成立犯罪,顯然其要件較106 年之規定寬鬆,容易 成罪,故關此條文2次修正,應以106年修正,對上訴人11人 較為有利。而106 年修正(中間時法)與上訴人11人行為時 法(85年12月11日制定)之舊法相較,其中,修正後只「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與原條文「常習性」意義相 同,「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則與本院裁判意旨相符,認皆屬法律
用語明確化(其實,關於犯罪組織所具有之「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等特性,新法係將法理 予以明文化,以表徵犯組織犯罪顯露於外之具有「以重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質實 係法理明文化;至於,就「組織」之定義,修正為「『有結 構性』組織」,乃因於106 年修法前,實務上多有認被告等 行為時該條例第2 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 從關係之謂;修法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將無層級結構之犯罪組織納入,犯罪組織之範圍,較之 先前實務見解為寬廣),但本件「玄武堂」係以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員具上下隸屬、服從指揮關係, 性質上為該當於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本 件上訴人11人所為,不論106 年修正前後,皆分別成立主持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106年增訂第3條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之但書規定,因上訴人11人皆未曾自白犯行,無須比 較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有利與否,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本件適用106 年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對上訴人11人較為有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以上訴人11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參、三內說明 審酌該11人分別主持、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慣以暴力 、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紛爭,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 強尋釁、施加壓力,無視法律規範,妨害社會治安;癸○○ 身為堂主,成員均聽其領導、決斷,其餘上訴人10人各依其 階層、輩份、所掌事務行事,各有不同之控制及參與程度, 其中庚○○、壬○○、子○○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犯行,且階層較低;兼衡上訴人11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3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106年4月19日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修正為「刑之執行『前』」,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 點提前,並非新增或廢止其保安處分之處遇,且強制工作期 間亦未變更而仍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