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02號
TPSM,109,台上,300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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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 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8、583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172、173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2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禎(下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並有其附表編號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 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 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 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 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 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 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 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審理時,尤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 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 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 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於 理由欄說明: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編號六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10頁)。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 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 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 ,乃逕認:本件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5頁),不惟誤解想 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 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相關 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並未就其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否另論以洗錢罪,為 任何認定或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及參與車手提款之客觀行為,疑認定被告洗 錢犯行,理由卻為不成立洗錢罪之論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誤會,附此說明。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月29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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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