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834號
TPSM,109,台上,283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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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陳栢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6、4470、4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栢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栢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其被訴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認檢察官雖起訴被告 身為新竹縣議員,明知其助理謝焸棋已於民國101年11 月22 日離職,以及陳世錦僅於105 年7月1日起從事未受有薪資對 價之助理工作約1至2週而已,不曾擔任受有薪資之助理,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之犯意,使新竹縣議會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71萬元(謝焸棋部分,每月薪資3萬元)、21萬8, 750元(陳世錦部分,每月薪資2 萬5千元)給被告。然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故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等。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負 有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 院之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若檢察官之舉證 無法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 無罪。至被告否認犯罪,本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舉證責任 ,然其若為避免法院形成確信心證,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 而得證明該事實之證據,除其之外他人均難知悉所在時,則 其自負有提出該證據之責任。而被告所負提出證據之責任雖 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而無庸達 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須足以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而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仍 得依檢察官之舉證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不相同 。
㈢被告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多次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分見偵字第3396號卷第226-227 、261、264-266頁;第一審卷一第23-25、210頁,卷二第25 頁),該自白與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之謝焸棋陳世錦、謝 焸凱、陳帝文魏美華等供述證據及新竹縣議會有關被告請 領議員公費助理款項、相關帳戶之提領紀錄等非供述證據似 亦相符,而得見檢察官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被告於原審雖 聲請傳喚6 位證人,欲反證該等證人均係被告實質上之助理 。然:
⒈證人葉倫旺於原審證稱是被告的兼職助理,不用去被告的服 務處工作;不清楚被告還有幾位助理,名字都不熟;被告每 個月會給其5 千元現金,但該薪資沒有申報所得稅;工作是 在幫忙通知被告婚喪喜慶及處理車禍案件;幫忙被告這些事 情已經很多年,但只有105年7月那段期間被告有拿錢來,現 在雖然做的事情一樣,但就沒有給錢,並沒有過問被告現在 沒給錢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71頁)。 ⒉證人黃東才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其他助理,其是幫被告處 理選民交通事故,不會到被告的服務處,被告每個月有給其 現金1萬元,但這不是薪資,是補貼車損、油耗的車馬費。 且不限於被告轉介的案件,其他人轉介的案件,仍會本個人 專業及警察工作熱誠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8 頁 )。
⒊證人羅秋香於原審證稱沒有做過被告助理,被告沒有辦法跑 的婚喪喜慶、做花籃等,會幫被告處理,金額有時候是5 千 元,有時候是6 千元,沒有超過很多,錢都是直接跟被告拿 ,而且也沒有申報所得稅。這錢並不是薪資,而車馬費;平 常是去被告家裡,只有選舉時才會去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0- 186頁)。
⒋證人沈瑞堂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湖口維新歌舞協會、新竹縣微 笑協會的會長,其是總幹事,協會有很多湖口鄉的會員,被 告當議員就是要這些人,有時候沒有辦法處理,其當總幹事 就會去處理。被告每個月會給5 千元車馬費,但其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其並不是什麼助理,也沒有拿過助理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8-194頁)。
⒌證人徐瑞圓於原審證稱有幫忙介紹一些較少接觸的族群給被 告認識,在105到106年間被告每月有固定給其5 千元,其是 幫被告做事,不會去被告的服務處,也沒有將該筆金錢申報



薪資所得,金錢都是被告來店裡或打電話跟被告拿。在其認 知上,只是幫忙被告做事及介紹人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6-202頁)。
⒍證人葉勝榮(原名葉晉華,下稱葉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一 個月給其3 萬元現金,其幫被告處理社會黑暗事,但其不需 要去被告服務處或辦公室上班,也沒有拿任何助理證或名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11頁)。
⒎上開各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彼等向被告領取現金既無任何 匯款紀錄等憑證、對外均未稱是被告助理(甚有否認是被告 助理)、未到被告服務處工作或向被告領取助理證、名片, 且納稅時均未申報該等收入等。與被告於第1 次偵查中(當 時未遭羈押),自承一直以來都是保持3個助理(偵字第339 6號卷第18頁),而非於原審所稱6 個助理(即前開證人等) ,並不相符。何得以該6 位證人所述,反證其等均係被告實 質上之助理?未見原判決詳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㈣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爭執被告各次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亦稱無從認為被告 自白之任意性受有影響,而認其偵查及第一審之歷次自白均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5-7 頁)。原判決雖以被告於第一 審已辯稱有另外找葉勝榮擔任助理,係第一審法官一再訊問 是否認罪,被告經衡量下,方「選擇」繼續自白以換取免予 羈押,而認其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26頁) 。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遭羈押,檢察官未表示若被告自白犯罪,即 予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卻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或願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字第3396號卷第226-227頁、第261頁背 面、第264-265 頁)。則被告在偵查中任意性未受影響之情 形下,所為之自白,是否亦與事實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於第一審中雖曾辯稱有找葉勝榮擔任助理(見第一審卷 一第24、64頁)。然被告被訴之事實包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財171萬元(謝焸棋部分,每月薪資3萬元)、21萬8, 750 元(陳世錦部分,每月薪資2萬5千元)。而依前開葉勝 榮於原審證述每月由被告處領得3 萬元薪資之證詞(見原審 卷第204-211 頁)觀之,縱屬可信,葉勝榮亦僅領得原掛名 為謝焸棋部分之薪資。至於原掛名為陳世錦之每月2萬5千元 之薪資,被告於上訴原審前,未曾在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主 張係由何人領取,而無從僅以其供述有聘用葉勝榮作為認定 被告就所有款項均無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據。從而,原審以被



告曾於第一審供稱有實際聘用葉勝榮為其助理,基此認被告 確有將助理補助費用全額用於實質上助理而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見原判決第26-27頁),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被告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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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