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10
、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勇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 取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 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 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 ,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 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 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 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 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 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 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㈢、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 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 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原判決認林銘勇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謂不能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 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林銘勇對此部分亦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於 更審時,應調查、詳酌林銘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林銘勇上訴意旨略以:㈠、伊 僅將車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非擔任「控臺」之職務,未製 造金流斷點或隱匿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㈡、伊不知陳 ○堯係未成年之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伊已坦承犯罪,犯罪所 得亦僅為新臺幣3,0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林銘勇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加重 詐欺(均累犯)共4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林銘勇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陳 ○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甲○○、乙○○、戊 ○○○、己○○等人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林銘勇與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及少年陳○ 堯暨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金額至相關人頭帳戶後,再由林銘勇、王暐程隨即以通
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嘉展、廖健佑、陳○堯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得手,再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已敘明:㈠、林銘勇係參與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本件被害人受騙 陷於錯誤匯款後,林銘勇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統籌、控 制旗下車手領款及回帳之情況,王暐程負責指揮車手領款, 劉嘉展、廖健佑及陳○堯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林 銘勇、劉嘉展之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民眾遭詐騙而匯入相關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㈡、林銘勇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陳○堯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 稽,故林銘勇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認定林銘勇所為另犯洗錢罪,併有刑 罰之加重事由,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林銘勇上訴意旨㈠、㈡ 所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林銘勇如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累犯規定遞加其 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諸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徒刑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 年以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 、1年4月,已然偏低度之量刑,並已給予其自新機會,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銘勇上訴 意旨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林銘勇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駁回,林銘勇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自無從審酌。又原判決已載敘林銘勇所犯 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