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70號
TPSM,109,台上,187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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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文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嬌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誣指告訴人黃文隆涉犯傷害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 部分供述、證人黃文隆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警詢、偵訊 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明知其未遭黃文隆出 手推倒在地,致受有後腦杓、右腳踝之傷害,猶於所載時間



,除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誣指黃文 隆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 謊稱遭黃文隆傷害,主觀上具有使黃文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相關偵審先後勘驗卷附蒐證光碟、 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等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勘驗光碟結果查無 黃文隆有出手推擠被告之畫面,且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被告)「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勢,係 依被告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該等部位確實檢出任何傷勢, 復經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所稱無 誣告故意、其倒地後反應及黃文勇報案情狀與常情相符,均 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黃 文勇既無法明確指證黃文隆有推擠被告之舉止,其證詞如何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黃文隆之證言或醫院相 關函文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割裂 採證等違法。又原判決已審酌卷附蒐證畫面中被告與黃文隆 雙雙斜身倒地之過程,詳載黃文隆與被告發生肢體碰撞,係 源於被告出手推擠黃文隆所致之判斷理由,乃依調查所得證 據確認之事實,認定黃文隆於本案指稱其未出手推擠被告之 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而非杜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縱未同時說明黃文隆於被訴傷害案件之相關偵審及訴狀中, 關於指稱遭被告拉扯之過程,究係拉其右手或左手之供陳略 有不一,惟就其並未主動接觸被告身體等情,前後所述一致 ,無礙於判決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 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 論之,同法第288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此等事實審法院須踐行之法定程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 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依據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 旨,詢問被告及其輔佐人(下稱被告方面)有無意見,已足 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方面對 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判長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訊問被



告本案被訴誣告之事實,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已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就事實、法律 辯論,被告方面並為相關之辯論,亦未主張原審踐行之訴訟 程序有如何之瑕疵或不當,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312 頁以下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所指未給予被告 事實及法律辯論機會之違法。又自原審歷次筆錄形式上觀察 ,並無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有所指執行職務時,影響裁判公正 客觀中立、損及被告尊嚴等重大失職違法情形之記載(見原 審卷各次筆錄),被告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上開違失,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㈠、稽之卷證,第一審經被告方面同意, 並稱「捨棄傳喚陳勝德醫師」,就被告有否卷附驗傷診斷書 所記載傷勢之待證事項,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且經該院復函 在卷(見第一審卷第83、97、101 頁),顯認無傳喚陳勝德 醫師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該 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被告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被告 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該等函文參酌卷內其他 證據佐證不虛,被告確有本件誣指黃文隆犯傷害罪之論證, 並就被告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調查勘驗蒐證光碟等部分, 何以均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事 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誣告犯行,未就上開事項或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 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 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 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即為法定適 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 ,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卷附相關之蒐 證光碟,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在當事人及黃文隆在場見聞下, 分別實施勘驗,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一 審卷第79頁以下筆錄,原審卷第130 頁以下、第180 頁以下 筆錄),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就該等勘驗筆錄,經踐行證據 調查之程序(同上原審卷第314 頁),勾稽其他證據資料,



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經核採證無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既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認定綜合其調查之 結果,已適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 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對蒐 證光碟進行專業之鑑定,要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 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 刑6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自 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 拘束。再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 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 。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 以論罪科刑,已敘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被告係不 服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卻指摘檢察 官如何濫行起訴、第一審如何草率結案,並舉發檢察官、法 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法官倫理規範等情詞,即難謂適法 。
八、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 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查本案承審檢察 官、法官是否適任或重啟調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案、調閱其 他相關卷證等各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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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