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20號
TPSM,108,台上,322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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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李青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青 美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投資人林淑惠、莊渝蘋、高麗慧周清容、高麗婷、吳惠敏林曉吟陳秋玉徐唯軒、鄭燕 如,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嗣更名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員何春成分別在警 詢、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暨卷內與上訴人之不 利己供述及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相符之證據資料,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 分犯罪,所執: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投資人均係多年好 友,本案乃好友間之委託投資,故伊所為不屬上開罪名之處 罰範疇;證人陳秋玉等所給伊之金錢,或為借貸或屬事後之 主動饋贈,並非約定之報酬;伊亦未與上開證人約定報酬,



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及證 人鄭燕如徐唯軒嗣在第一審分別改稱:伊未與上訴人約定 給付佣金或報酬乙節,或不足採憑,或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另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民國106年12月8日函載說明、證人吳惠敏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5號投資人吳惠敏高麗慧告訴上訴 人涉嫌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之憑據,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 明。復就確認之事實,詳加敘明上訴人雖以個人名義而非以 組織名義,受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但其所為係該當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即俗稱「代客操作」之行為,且其既未依法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經營該項業務,即已該當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定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構成要件之論據。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民事、刑事法律規範目的有 別,且民事、刑事個案之爭點未必相同,他案判決並無當然 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 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 據。原判決對上開其他個案之審理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業已說明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並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他個案審理結果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云云,亦屬無據,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謂:伊未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 未與投資人約定報酬,或收受報酬;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公布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 」可知,該契約範本僅限於經金管會核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法人始有適用;依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署之「委任授 權暨受任委託書」內容,僅係受各該投資人委託代理從事商 品交易及委託買賣等事項,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 第10款所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間;上開證人所證事後 交給伊之款項,分別係借款或餽贈,乃好友間之金錢往來; 證人林淑惠對交付報酬情形,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林曉吟所 述報酬成數與金額不符,證人陳秋玉交付之新臺幣100 萬元 則係借款;其餘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俱係感謝伊之道德上餽



贈;吳惠敏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及伊被告訴侵占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應為有利伊之認定云云,則係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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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