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95號
IPCA,109,行商訴,95,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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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3原告陳萓荃
4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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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7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
8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9裁定如下︰
10主文
11原告之訴駁回。
1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理由
14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15(一)第57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16有規定外,應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17、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18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19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20(二)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21元。
22(三)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23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24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25他聲請。
26(四)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27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
11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2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3(五)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4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5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6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
7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9年7月9日經訴字8第1090630650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9起訴狀,但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10人為「洪淑敏(局長)」,本件起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有11誤,且未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2同年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



13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補正裁定及14送達證書)。但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27至37頁之繳費及15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16,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17。
18三、結論:
19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20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23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24法官汪漢卿
25法官蔡惠如
26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21造人數附繕本)。
2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3書記官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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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