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53號
IPCA,109,行商訴,53,20201029,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Paul J. Dechary(副總裁及副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Fit Foods Ltd.)
代 表 人 詹姆斯麥馬漢(執行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類商品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969085號「MUTAN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以「MUTANT」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下 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 ;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 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 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 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 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及第25類「衣服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8 年2 月1 日 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90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8 年4 月30日以據以異議註冊第0181 6350號「MUTAN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2月25日中台異 字第G010802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作成撤銷系 爭商標之處分,嗣於109 年10月15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所指定之第32類指定商品本質上為高度近似之商品, 復有相同之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以及重疊之消費者,兩者為 高度近似之商品:
⒈據以異議商標之飲料商品成分中具有「NIACIN/維生素B 族 菸鹼酸100%」及「VITAMIN B6/維生素B6100%」,菸鹼酸( 即維生素B3)作為一種營養補充劑,具有降膽固醇、調節三 酸甘油脂、預防心血管疾病、緩解關節炎之潛在功效,維生 素B6則有協助排出含氮廢物、合成抗體、製造消化系統中胃 酸、利用脂肪與蛋白質、維持鈉鉀平衡以穩定神經系統等功 能,是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飲料商品含有上開營養素, 係屬營養補充劑飲料。
⒉依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下稱商品相互檢索資料),含有營養補充劑而可使飲用者增 強體力或提神之提神飲料、運動飲料或特殊機能飲料(如美 容或增加體力)等營養補充劑飲料商品屬第32類之不含酒精 飲料,且原告所註冊之第00000000等商標,其提神飲料商品 即明確指明其營養補充劑成分,而該等商品係註冊於第32類 ,且商品敘述為「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 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 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 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 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或「不 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 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足見營養補充劑飲料商品即為據以 異議商標第32類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 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 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 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 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其既 屬第5 類0503組群之商品,而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 之保健功效,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式供人 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據以異 議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營養補充劑飲料,亦係添加了提供特殊 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液狀營養補充品,而可使飲用者 增強體力或提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不僅具有 相同或類似之營養成分,且具有相同之功能,並透過相同之 產製者及銷售管道銷售予重疊之消費者,故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據以異議商標係於106 年1 月1 日取得註冊,其註冊日早於 系爭商標106 年9 月13日之申請日前,是據以異議商標係先 註冊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MUTANT」整體並未傳達任何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 ,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系爭商標於外觀 、讀音及涵意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類 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完 全相同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第5 類指定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 標第32類指定商品高度類似,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即不應核准系 爭商標註冊於第5 類商品。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不僅可透過網 路上之社交平台,如:臉書、推特、Youtube ,或網路媒體 報導獲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關訊息,透過觀看各大國際 賽車等賽事或賽車手之相關報導、訊息,亦可得知原告為其 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行行銷,而持續贊助各大賽事及 賽車手。原告之能量飲料廣受全球消費者喜愛,自西元2002 年起迄今於全世界已銷售超過70億罐,目前於全世界以每年 銷售量超過15億罐持續成長,每年總零售額超過40億美元, 透過原告長年對其旗下飲料品牌之廣告行銷,由「MONSTER ENERGY」、「MONSTER HYDRO 」及「MUTANT」(即據以異議 商標)等旗下三大飲料品牌所構成之能量飲料部門,其營收 即占整個事業體營收之90.5% ,而原告來自海外之營收,亦 占全部營收之28% ,且無論係能量飲料部門之營收或海外銷 售之營收皆仍在逐年成長中,足證做為原告能量飲料部門主



力品牌之一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透過原告長期於全球之廣 泛行銷,已成為包含我國消費者之全球消費者所知悉、熱愛 之品牌,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一 全球著名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文字「MUTANT」所構成,原告創用於 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其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 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 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據以異 議商標實為一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 度之識別性,較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同以文字「MUTANT 」作為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商品具有相關聯之功能,且有相同之銷售管道及客群 ,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本即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 事由。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 類商品部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做成撤銷註 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外文「MUTA NT」,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 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 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 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 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商品相較,前 者或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人體營養補充食 品,後者則為啤酒,或主要為供解渴及酒精含量低於0.5 % 及不含咖啡因的天然或人工調配的飲料,二者功能、材料、 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非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外文「MUTANT」,有「突變體、突變的 」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 聯性,所表達之概念也未傳達商品之功能或特性等,相關消 費者應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具有相當識別 性。
⒋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惟本件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觀之,多為國外之使用 資料,如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據此即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瀏 覽並接觸該等證據,況該等證據皆係關於原告之「MONSTER 」、「MONSTER ENERGY」及「Claw Icon 」商標之使用資料 ,並未見到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或任何與據以異議商標有 併用情形者,實難作為判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以普遍 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證據。原告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銷售金額、市場佔有率及銷售據點等證據予以佐證,復未 見有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推廣行銷之情形,國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且零星之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 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是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實難認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之程度。至於系爭商標 部分,就參加人所檢附載有使用日期2016年8 月31日之「MU TANT」美國商標使用宣誓資料、載有申請日期2013年6 月14 日、註冊日期2015年7 月24日之「MUTANT」商標加拿大註冊 資料、進口台灣載有「Mutant」字樣之2010年至2018年INVO ICE 等證據相互勾稽佐證,足認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前 ,除已於美國及加拿大獲准註冊外,並自2010年起有持續進 口至我國銷售,堪認參加人至少自2010年起有持續使用以表 彰高蛋白粉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情事。就雙方所檢送之現有 證據數量及其呈現之內容判斷,消費者顯然接觸系爭商標商 品之機會遠大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以,系爭商標應屬相 關消費者較為熟悉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⒌觀諸參加人所送美國商標使用宣誓資料、加拿大註冊商標資 料、2010年至2018年INVOICE 等證據,足可證明系爭商標有 使用之事實,再就其所檢送網站資料,及PChome商店街、PC home線上購物網站、momo購物網、momo摩天商城、蝦皮購物 、FBI-Nutrition 、經銷商網頁、GFMG男性購物網等等證據 ,並無刻意攀附參加人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事,且參加 人於其國籍加拿大之註冊資料所載日期,復皆早於據以異議 商標之美國、歐盟、日本、中國、香港及新加坡等註冊證所 載日期,足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主要在表彰自己之商品, 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其申請應屬善意




㈡相關因素之判斷:
⒈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本件二商標雖然近似程度高,然除系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 較為熟悉之商標,且參加人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較有 利於參加人外,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商品非屬構成類似關係,不具備前揭條款之必要前提要件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⒉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本件二商標雖然近似程度高,然系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 為熟悉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又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參 加人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較有利於參加人外,因原告 檢送之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 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認據以異議 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是以,本件並不存在適用前揭法條規 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是否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或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至於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



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為依據,故而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 審酌,並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㈡玆就混淆誤認之相關判斷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大寫「MU TANT」所構成,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二商標應屬相同 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啤酒 」商品,被告雖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 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 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 ;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 ;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前者為啤酒,或主要為供解 渴及酒精含量低於0.5 %及不含咖啡因的天然或人工調配的 飲料,而後者則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人體 營養補充食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 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非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惟查,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依本院職權至被告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係包含 「提神飲料」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第32類商品之「不含酒精飲料」是包含 營養補充劑飲料,也就是提神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布林檢索資料,原告前曾申 請核准註冊「JAVA MONSTER」、「CLAW DESIGN 」、「MONS 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MONSTER UNLEAD ED」、「MONSTER ENERGY ULTRA」、「魔瓜超越」等商標於 第32類商品,其商品名稱分別為「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 養素、氨基酸及/或草本植物之軟性飲料」、「不含酒精之 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 之提神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富含維他命 之飲料」、「富含胺基酸之飲料」(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係



包含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提神飲料或富 含蛋白質、維他命或氨基酸之飲料,而添加維他命、礦物質 、營養素、氨基酸之飲料均係營養補充劑飲料,用以提神或 補充人體所須營養,至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則係供維持或 修復肌肉及補充營養之用,亦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 基百科資料及於本院所提出第三人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憑( 見異議卷外附證5 及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故均具有提 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 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 ;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 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 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 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 補充品」商品,則係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式供 人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而以提供特殊 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況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 標之商品,除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之營養補充品外, 亦有含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之營養補充劑 ,此有系爭商標商品網站銷售資料(見異議卷第126 至133 頁)及參加人網站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可 資佐證,是二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功能及性質即 屬同一或類似。此外,營養補充品與添加維他命、氨基酸之 提神飲料,經常係由相同之產銷者製造及銷售,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其他產銷商之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48 頁),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應屬高 度類似之商品,被告所辯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均非類似商品, 並不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英文大寫「MUTANT」所構成,中文字義為 「突變體」或「突變的」,雖為既有之外文詞彙,然與其所 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本身,並無直接或間接 之關聯性,亦未傳達商品之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相關消 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具有 相當之識別性,給予商品消費者之印象亦較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有使消費者與之產生聯想,並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於異議階段提出證12 至證67之資料,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而為著名商標。然查,上開資料除證11及51資料外,其餘資



料並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證11為2016年8 月9 日每日頭 條報導之中文網路資料,雖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飲料商品 ,然觀其內容係第三人報導怪獸飲料(Monster Beverage) 公司計劃推出之一款名為「MUTANT」之碳酸軟飲料,且將在 國外之便利商店銷售,每瓶價格為1.99美元之網路新聞資料 ,證51則係第三人網站介紹MUTANT飲料及VANS球鞋潮牌Warp ed巡迴活動之外文資料,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品於我國行銷使用之情形。至原告另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於美國、歐盟、日本、中國大陸、香港及新加坡等國之註冊 證(即證68號),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於上述國家註冊 之事實,然無實際行銷於我國之事證,是由上開證據尚難認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之程度。抑有進者,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並無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使用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 出之證據,參加人確有於2010年至2018年進口品名為「Muta nt」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至我國,且於PChome商店街、PChome 線上購物網站、momo購物網、momo摩天商城、蝦皮購物、FB I-Nutrition 經銷商網頁、GFMG男性購物網亦有販賣使用系 爭商標之高蛋白營養補充品(見異議卷之附件6 、7 ),足 認自2010年起系爭商標之商品有持續進口至我國銷售,我國 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有何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自應認其 申請係屬善意。
㈢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申請註冊, 其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 精之飲料商品屬高度類似,雖我國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應屬善意,惟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在先 ,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高度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5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就該部分 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非正確。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 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 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第5 類商品部分,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