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36號
IPCA,109,行商訴,3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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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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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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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柯勝(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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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9複代理人陳巧宜律師
10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11複代理人林宜靜律師
12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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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6訴訟代理人張瑜珊
17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
1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9判決如下︰
20主文
21原告之訴駁回。
2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事實及理由
24一、事實概要︰
25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二輪機車外觀形狀」立體商26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27類表第12類之「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商1
1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38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0096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2月26日經訴字第10590630103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6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申請第1077075533號「二輪機車外觀形狀」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9系爭商標非僅是商品外觀形狀,乃原告運用巧思所創用組合之10立體標誌,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具有先天識別性:11系爭商標乃原告暢銷之「MANY」機車款式,係以風格獨具12之「圓形車頭大燈」、「圓潤方形尾燈」結合「配置領帶造



13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擋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之形狀14設計組合,虛線之機車外形僅係用於標示系爭商標之位置,15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系爭商標之整體係傳遞古典又時尚的16品牌形象,且「領帶造型面板」乃市場上獨樹一幟之鏤空設17計,突顯「身著筆挺西裝之人物意象」,使用時更配鑲嵌施18華洛世奇水鑽之圓形定位燈,甚為吸引消費者目光,有別於19市面上絕大多數前面板與前後燈線條銳利、外型剛勁之機車20款式,亦與其他針對女性騎士所推出之復古輕型機車有明顯21差異,是系爭商標之車頭大燈結合造型面板、方向燈以及車22尾燈等元素的造型與配置,使整體車型產生獨特的視覺觀感23,並非僅為增加機車商品美觀之裝飾設計,已有商品整體辨24識印象,足使消費者留下鮮明印象,將之作為與他人商品相25區別之識別標識,實具有先天識別性。
26原處分稱市面上復古機車皆是仿襲偉士牌而來,僅在造型上27稍加改良云云。惟偉士牌(vespa)車款自上市以來不斷演
21化改變外觀,系爭商標之車頭有大圓車燈而「羅馬假期」該2偉士牌車燈於輪身之上,亦無顯眼之領帶造型及對稱側車燈3,是系爭商標整體與偉士牌機車有所區別;另註冊第012634095號商標係一摩托車造型整體綠色車身,坐墊為白色,白5色車牌並有阿拉伯數字2005,車頭有一主燈左右一方各有6後視鏡,油箱位置結合「中華郵政」文字及古篆體之「郵」7字為郵徽之立體機車之聯合式造型,其整體外觀係仿襲西元81970年代本田機車之造型,然被告仍認其具有先天識別性9而准予註冊。又立體商標係以三度空間立體形狀為識別特徵10,而非割裂呈現,縱市面上為女性騎士所推出之復古輕型機11車,有部分設計元素偶同,然市面上復古輕型機車習慣採用12之一體成型前面板,系爭商標之「領帶造型面板」乃大面積13鑲嵌凸出於前面板,並於中間鏤空搭配圓形水鑽定位燈,為14獨一無二之設計,結合龍頭式「圓形車頭大燈」與後方之「15圓潤方形尾燈」形塑活靈活現的人物意象,該組合態樣已構16成一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使系爭商標脫離單純之商品形17狀外觀,與其他同業使用狀況相去甚遠,且經原告刻意宣傳18該領帶飾板特徵(原證13),並以廣告詞「風格說變就變19,隨我引領!」強調其可更換之特性,是相關消費者只需透20過此獨特之領帶飾板,即可辨識商品來源為原告。21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縱認其不具先22天識別性,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23原告成立於52年,為我國最大的摩托車製造商,多年來不24斷開發各種車型、行銷國內外,並屢獲殊榮(申證3),原



25告於98年所推出之「MANY」車款,邀請人氣賣座電影「26海角七號女主角「田中○○」擔任品牌代言人,在廣告推27出1個月內銷售數量即突破15,000台,勇奪五期噴射同級
31車款銷售冠軍;嗣於100年間,更與時尚珠寶品牌「施華洛2世奇」合作,將奢華的水鑽配件鑲嵌於車身並持續至今,賦3予「MANY」車款不凡的精品價值,故鑲水鑽之懷古風時尚4機車,消費者立即就會聯想到原告,再由小天后「蕭○○」5將歌舞與廣告結合,完美演繹時尚華麗的風格,深受年輕族6群喜愛(申證4),據原告統計,該車款於98年至108年47月已銷售逾40萬台,有相關銷售發票可資勾稽(申證1、28),足證原告在市場上使用、推廣系爭商標已超過10年之9久,相關報導稱「從2009年4月推出第1代開始,MANY10車系就在國內復古機車級距引發熱潮,根據監理所領牌資訊11,至今年(註:108年)7月份領牌數已經突破426,822輛12,是光陽在時尚車級距市占率達49.5%的最重要功臣,而且13不只是受到消費者歡迎,經銷商也對MANY車系大為讚賞14,光是高雄地區經銷體系就賣出近20萬輛,幾乎隨處可見15MANY的美型身影」可稽(原證4)。
16原告「MANY」機車之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17萬元,非屬低單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勢必將賦予更18高之注意程度,觀察商品之各種細節與設計來源,而「MA19NY」車款銷售迄今,除車身顏色與其他細部裝飾之增刪外20,系爭商標所申請之「圓形車頭大燈」、「圓潤方形尾燈」21結合「配置領帶造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擋方向燈之機22車前面板」整體外型,均未曾變動(原證12),特別是系23爭商標前側中央之領帶造型飾板,在原告積極行銷(原證1243)與長期維權(原證6),已成為該車款之重要識別特徵25,更為市場上獨一無二之設計,此由搜尋引擎Google以「26領帶飾板」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均與原告「MANY」車款相27連結(原證14)可證,且搜尋改裝配件周邊之販售管道更
41得選擇各種不同花樣之領帶飾板(原證15),故消費者只2要搜尋或見聞「領帶飾板」即可知悉與原告商品來源有關,3足認透過原告長年使用、廣告行銷該「MANY」車款之相同4造型,已建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足以識別原告商品來5源之後天識別性。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尚結合原告其他7文字商標,難謂消費者得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云云。惟商標法8並未禁止複數商標之合併使用,只要排除其他商標後,系爭



9商標仍獨立可資區辨,即應肯認其具有商標識別性,況現實10市場交易難以完全捨棄文字商標而僅以立體商標行銷,不應11僅因系爭商標搭配文字使用,即否定其立體形狀所具有之識12別能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商品市場,業者標示車13款名稱係符合交易習慣並已成常態,因系爭商標之組合型態14極為獨特,縱與其他文字商標併同使用,仍極易吸引消費者15注意,消費者寓目所及仍得以具體認知並區別商品所指向之16特定來源。另依被告過去之審查實務,第三人以類似之交通17工具外觀、飲料瓶外觀作為立體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者,所18在多有(申證6、7、原證9),且該些飲料瓶立體商標於實19際使用時亦多結合文字商標(原證10),以註冊第0130419204號「汽車車頭水箱護罩之設計」商標為例,被告認為此車21頭之雙腎造型水箱護罩(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經長期22使用已具備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顯認消費者對該類型商23標之辨識能力,業因反覆觀看、接觸大為提高,而得據以辨24識來源,不會認為僅係商品本身之功能或裝飾性設計,本件25系爭商標採用充滿趣味性人形化設計,且組合特殊,實已26逸脫單純機車外觀形狀,亦非同業所通用之造型,復經原告27長期使用、行銷宣傳同類型之外觀,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
51,俱如前述,依被告一貫之審查標準,應認已產生後天識別2性,始稱公允。
3訴願決定以107年原告機車生產台數532,805台,於國產機4車市場之占有率固達43.07%,然「MANY」車款銷售台數5僅21,909台,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6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云云。惟系爭商標所涉機車、電動機7車零組件商品,並非日常生活短時間會經常購買之消費品,8依交通部108年10月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所9示,我國機車車齡平均為10.7年(原證7),復考量機車商10品之性能影響層面廣泛且價格非低,消費者在購買前會多分11析各廠牌之優缺點,業者為滿足消費者對於產品性能之不同12需求,提供諸多車種選擇,而有相異之品牌定位及目標客群13,據此不同種類之機車具有明顯市場區隔,判斷系爭商標之14使用程度時,自應以所屬懷古風輕型機車之同類市場占有率15為斷。查系爭商標所表彰「MANY」車款至今已創下超過4162萬輛之銷售里程碑,在同類市場於98年上市時之市占率17為14%,到108年上半年度更達49.5%,遠超過同業,其銷18售佳績迭經媒體廣泛報導(原證8),訴願決定未慮及商品19性質及同類市場交易情形,僅以單一年度資料即草率斷定系20爭商標商品之市占率不高,實罔顧原告多年來在市場上極力



21推廣系爭商標所投注之人力、物力。
22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並辯稱:
24系爭商標圖樣係為二輪機車外觀形狀,前經原告就不能取得商25標權之輪胎、輪軸、支撐結構件、把手、後照鏡、剎車線、掛26勾、踏板、駐車架、馬達、引擎、排氣管、濾清器、前後擋泥27板等具功能性部分以虛線呈現,整體僅就前面板與前後燈之形
61狀設計主張其權利範圍,即「圓形車頭大燈」、「方形尾燈」2結合「造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檔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3為其識別來源,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機車及其零組件、電4動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惟該等圓滑曲線及復古態樣之設計5,僅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商品裝飾設計,一般消費者不會將之6視為商品來源的識別標識,亦為業界通常採用裝飾型態,又燈7具商品通常具有圓形、方形或其他形狀等多樣化設計,縱系爭8商標與其他業界採用的設計有些微差異,然該等變化或裝飾,9非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仍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10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11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12原告稱系爭商標為其所開發之「MANY」復古機車款式,該整13體設計巧妙塑造出「身著筆挺西裝之人物意象」,與一般市面14上前面板與前後燈線條銳利、外型剛勁之機車造型相較,在立15體形狀、比例及配置上有顯著差異云云。然查機車種類大致可16分為以腳排機車(俗稱檔車)、輕型機車、速克達、美式機車17為主流,其中「速克達」(即Scooter)是對一種擁有腳踏板18機車的特別稱呼,我國又名「塑膠車」,其源自於義大利偉士19牌(Vespa)的速克達,最大的特點是使用自動檔,宥於我國20人口稠密、地形、氣候等因素下,速克達深獲我國消費者青睞21。早期專為女性設計,後因操作相對簡易,而成為目前兩輪燃22油車輛之主流形式。觀諸市面上針對女性族群所推出之速克達23,諸如偉士牌、比雅久、山葉、三陽機車等,其設計重點不外24為圓型車頭大燈、機車前面板加以突出或以顏色作為區隔設計25、無鞍部之流線型設計以讓女性穿著裙子也能優雅騎乘,是該26等設計非屬獨特設計,僅為時下一般裝飾性之造型,亦為業界27通常所採用之設計,且考量燈具商品以多樣化設計為其常態,
71誠如原告所述,其他同業車頭燈或尾燈尚有菱形、方形、三角2形等替代形狀可供設計上使用,是系爭商標之「圓形車頭大燈3」、「圓潤方形尾燈」、「造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檔方4向燈之機車前面板」設計,與商品間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聯



5,依消費者認知,僅會將其視為裝飾性的造型,而非傳遞商品6來源的訊息,雖於細微部分與業界使用上固有差異,然在消費7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自無從該等細微變化,即認8具有指示來源之識別性,而得與他人商標相區別。至原告所指9領帶飾板部分,大部分機車因前輪的影響,其前面板都會凸起10,原告固作成領帶設計,但於Google搜尋結果可見除原告外11,尚有偉士牌,並非僅原告有此設計吸引消費者目光,且其整12體設計配置無法一看即知是原告商品。
13原告主張其成立於52年間,多年來不斷研發各種車型,屢獲14殊榮,所推出之「MANY」車款亦邀請知名藝人擔任品牌代言15人,一推出當月銷售量即破1,5000台,深獲消費者好評,並16於100年間與時尚珠寶品牌「施華洛世奇」合作,將水鑽配件17鑲嵌於車身,應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商標是否取得後18天識別性之審酌,原告需藉由更多的相關證據或媒介物的使用19,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使用,原告為我國機車製造20業之知名大廠,依原告所提機車銷售量統計表、「MANY」車21款銷售數量及銷售發票等資料觀之,以107年為例,其生產台22數為479,142台,占有率為44.01%,原告稱該年MANY車款23銷售台數為21,909台,惟其相關銷售發票僅4紙,無法勾稽24佐證確切之銷售數量,且原告所提之廣告資料多另結合寓目顯25著之外文「K設計字」、「M設計字」或「MANY」,並無強26調或教育消費者認明「圓形車頭大燈」、「圓潤方形尾燈」、27「領帶造型面板」等設計為原告作為指示來源的標識,尚無從
81使系爭商標與原告產生連結,自難採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2量、廣泛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3來源之識別標識。
4原告另舉其他核准前案,其中註冊第01619655、01914089、051931085、01922163、01263095號商標,因其整體形狀外觀或6以虛線呈現或另不主張商標權,故其識別來源為另結合之中外7文,即分別以「UBUS統聯客運」、「KBike」、「IFelice」8、「元亨」、「中華郵政」及「郵」為其識別來源,與系爭商9標迥然有別;而註冊第01134030、01304194、01406767、0146104139、012349479、01461700、01159333號商標,因其與業界11通常採用形狀、設計有顯著不同,該顯著差異足以使消費者認12為其具有指示來源的功能,而依後天識別性獲准註冊。上開核13准前案之情形與系爭商標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判14斷因素時,其審查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被告基於個案之本質上15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16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0頁):



17原告主張二輪機車外觀之「圓形車頭大燈」、「方形尾燈」、18結合「造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擋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19(申請卷第37頁至第42頁,如附圖所示)是否有商標法第220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如有該款之情形,是否經原告使用21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22五、本院判斷如下:
23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
24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25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26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27,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
91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2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3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7年511月22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作成本件核駁6審定,本院於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7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8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9(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10先天識別性部分:
11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12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13;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14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15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16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在相17同之圖樣若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固具識別性,但以立體18形狀申請註冊時,則因該立體形狀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19包裝容器之形狀,常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20常亦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21識,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是以,在判斷立體形狀商標先天識別22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23務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此係因立24體商標形狀在消費者的認知上,易與商品容器包裝二者相混之25特性,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之形26狀或具裝飾性之設計,不會認為形狀傳遞商品來源之訊息(最27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01機車業界之使用情形:
2系爭商標係「光陽MANY二輪車立體商標」,由「圓形車3頭大燈」、「圓潤方形尾燈」及「配置領帶造型面板定位燈4及分置兩側前擋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等元素設計組合而成5,有立體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頁至第8頁6),而前開系爭商標之組成元素,已普遍習見使用於機車商7品,有相關其他非屬原告MANY系列車款之機車資料在卷8可參(申請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9況原告強調系爭商標之重要特徵之「配置領帶造型面板定位10燈及分置兩側前擋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亦表現在偉士牌11「LX」車款(申請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足見組12成系爭商標之大燈、尾燈及有領帶飾板、左右方向燈之機車13前面板等之設計元素,是業界常見於機車之大燈、尾燈及前14面板之設計元素,故系爭商標乃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15。
16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17系爭商標之大燈或尾燈是機車本身照明或煞停指示所必要之18配備,機車前面板本身可防風防水,其上分置兩側之方向燈19有指示行車方向之功能,領帶飾板定位燈美化車前面板,該20等立體形狀與機車本身結合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系爭商21標前開之組成設計元素,是機車常見之設計,已見前述,是22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23性的設計,而不致認為系爭商標之立體形狀是傳遞商品來源24的訊息。
25機車商品之特性:
26機車商品除功能性之基本結構之外,因消費者對機車商品的27購買使用,多少有一定程度的風格及美感考量,機車商品會
111在基本結構之造型風格或裝飾作設計變化,以吸引消費者目2光,是機車外型設計風格或機身設計變化,容易被認為是一3種裝飾性設計,除非是顯著獨特的立體設計變化,有使消費4者留下深刻印象,並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否則一5般性之修飾設計變化,難認有識別性。
6綜上,衡酌系爭商標是業界通常採用的立體形狀,機車商品7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相關消費者會將系爭商標8視為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應認系爭商標指定9使用於機車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
10後天識別性部分:
11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但如12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13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14定。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15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16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17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18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19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而具後天識別性之申請商標20,其認知之主體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21買或已使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或意欲購買22或使用之潛在消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4系爭商標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
25承前所述,以機車商品之特性,會將造型風格或裝飾設計融26入車體,而系爭商標之立體形狀與機車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27,是其表現特徵會讓相關消費者認知是機車商品的功能或裝
121飾,且系爭商標之組成設計元素亦是相關業者於車體習見之2設計,誠如前述,是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難3以使相關消費者以系爭商標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4系爭商標使用時間長短及其機車商品銷售量與市場占有率:5原告雖稱「MANY」車款自98年4月推出至108年7月領6牌已426,822輛,原告推廣系爭商標已逾10年云云。承前7所述,系爭商標之立體形狀已與機車緊密結合,相關消費者8對系爭商標之形狀認知是有關機車商品的功能或裝飾之設計9元素;且依臺灣機車銷售量統計資料所示,80年至106年10約銷售2,200餘萬輛,又自98年至106年期間(系爭商標11107年11月22日申請日之前)約銷售595萬輛(申請卷第12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以此推估「MANY」車13款自上市以來在臺灣機車市場占有率約7~8%,是「MANY」14車款雖銷售10年,但其銷售量在同類市場並非一枝獨秀或15占有顯著比例;況原告自52年成立,多年來不斷開發各種16車型行銷國內外,有原告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申請卷第1747頁正、背面),「MANY」車款不是唯一與原告連結之商18品,是難以「MANY」車款上市時間、銷售量及市占率認系19爭商標已有後天識別性。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申請卷第2073頁至第82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78頁背面)因所載品21名無法與「MANY」車款勾稽比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指定22使用商品營業額之證據,併此敘明。
23系爭商標之廣告促銷情形:
24原告稱自98年起「MANY」車款先後邀請明星田中○○、



25蕭○○廣告,並與「施華洛世奇」合作,將水鑽配件鑲嵌車
131身,10餘年未曾改變車款,特別是系爭商標之領帶造型飾2板,經原告積極維權使用行銷,已成為「MANY」車款之重3要識別特徵,只要搜尋「領帶飾板」均與「MANY」車款相4連結,是系爭商標經長期行銷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5相關機車之廣告本即以車身全體及各角度及各細部為行銷說6明,是「MANY」車款之報導或廣告型錄雖有前開相關組成7系爭商標之照片,乃屬當然,故不應以照片有機車大燈、尾8燈及配置領帶型式定位燈之前面板之行銷照片,即認有使相9關消費者知悉是系爭商標之使用,先予敘明。而相關消費者10是否會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識,自應由廣告具11體內容探究。經查「MANY」車款之廣告資料,不論是田中12○○或蕭○○代言,有關「領帶飾板」之局部特寫照片均占13廣告頁面極小篇幅(申請卷第55頁、第62頁背面),且蕭14○○代言之廣告頁面有關機車飾板特寫部分,係強調照片內15之「M」字之施華水鑽銘牌(申請卷第62頁背面),其餘16僅2015年7月之前面板截圖(本院卷第451頁)記載「17LED極光環/領帶前飾板」、2016年3月之廣告內容(本院18卷第451頁、第471頁)係框列包含儀表板、尾燈、前板、19座墊、方向燈之特寫照片,並分別敘述「全新型動儀表板」20、「麗澤鑽石尾燈」、「LED極光環&簡約領帶飾板」、「21LED星鑽方向燈」、「織皮紋座墊」等有關機身結構之形22狀、花紋及風格,由其廣告內容是對「MANY」車款整體及23各部位特點之介紹,並未專以系爭商標之設計組成元素為辨24識來源之行銷,難使相關消費者以系爭商標之領帶飾板等作25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原告雖另提出各色「MANY」車款領帶26飾板交易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81頁至第500頁),及廣告27詞「風格說變就變,隨我引領!」強調其領帶飾板可更換之
141特性,主張消費者會將「領帶飾板」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標2識云云。惟由原告之前開廣告詞及網站交易機車飾板之資料3,顯見系爭商標之「領帶飾板」部分主要是作為機車之外觀4修飾,消費者基於美感需求會加以變換使用,是消費者對「5領帶飾板」之認知是機車裝飾性的設計。再查,其他相關廣6告內容提及「復古圓形」大燈(本院卷第407頁),顯見圓7形大燈係機車大燈之習用形狀;提及「鑽石型」後燈(本院8卷第323頁、第329頁、第381頁、第409頁、第451頁、9第471頁),並未強化原告所稱圓潤方形尾燈;廣告所稱10LED左右星鑽方向燈(本院卷第407頁、第471頁),係強



11調鑲設水鑽方向燈之修飾美感,是綜整原告就「MANY」車12款之行銷內容,難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圓形車頭大燈」、「13圓潤方形尾燈」及「配置領帶造型面板定位燈及分置兩側前14擋方向燈之機車前面板」所組合之系爭商標認知係表彰商品15來源之標識。
16原告提出其他「MANY」車款使用水晶飾板之資料,其廣告17所載活動日期或廣告刊登時間(申請卷第121頁至第127頁18、本院卷第453頁)、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1819頁)之時間是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尚不得作為原告於系20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證據,併此敘明。21承前所述,由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同業使用情形及22「MANY」車款之銷售情形、市占率等,尚難認相關消費者23已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來源之連結而具有後天識別性。24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25註冊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26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27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
151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3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6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林惠君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3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4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16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17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8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16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2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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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附圖:




系爭商標
申請第107075533號
申請日:107年11月22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2類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2【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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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圖2】【圖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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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圖4】
2
3【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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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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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