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美商愛力根公司 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馬修布萊迪(Matthew O. Brady)副總裁(Associ
ate Vice Preseden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黎巴嫩商德瑪維塔公司(有限合夥)帕爾賽吉安及
合夥人
代 表 人 阿美爾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15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對於註冊第1647732 號商標廢止案,應 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 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核屬訴訟聲明之更正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以「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 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6477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 示)。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情形,於106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 告審查,以108 年7 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60522 號商標廢 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 項」之規定:
1.原告有以廣告宣傳單行銷宣傳系爭商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 及資訊:
①原告皆係委託台灣星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眾廣告公 司)承攬多項宣傳海報、手冊等之印刷。於西元2016、2017 年間所印製之臉部美容資訊宣傳單(原證4 ,本院卷一第81 頁),左側含有玻尿酸藥物品牌「Juvederm Voluma 」商標 。右下角則含有原告「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品 牌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商標圖樣。該宣傳 單張貼於多家醫療院所,供相關消費者瀏覽,相關消費者將 藉由宣傳內容而認識「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係 原告用以表彰其「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商標 。
②上開宣傳單共印製多達2,000 份,並於2016年01月19日交貨 ,復於同年1 月21日開立發票予原告之子公司台灣愛力根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力根公司)。其後,原告於20 17年5 月間,再次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加印改版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宣傳單,除有估價單(原證5 )、 驗收單(原證6 )、統一發票(原證7 )及設計印刷結算表 (原證8 )可證明外,該公司並出具聲明書(原證9 ),證 明其曾接受台灣愛力根公司之委託,印刷前開數量為2,000 份之宣傳品,並於105 年1 月19日交付前開印刷宣傳品。 ③原告於我國多處醫療院所或坊間美容機構皆有提供系爭商標 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許多醫美診所內亦有張貼前 揭宣傳單(原證10);此外,更有由我國北、中、南各地之 診所或美容機構之醫師、所長具名出具聲明書(原證11), 證明該所(院)曾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
內,有於所(院)內張貼上開台灣愛力根公司之系爭「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廣告宣傳單,並進 一步提供到所(院)消費者關於「Juvederm Voluma 8 -point lift 」品牌之臉部美容資訊,及同品牌之臉部美容 產品。由此可證,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 於指定服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之事證。 2.原告之「美容資訊簡報課程」證明原告提供「臉部美容之資 訊」服務:
原告於合作之醫療院所內提供之美容資訊簡報課程,包含系 爭商標之臉部美容服務及資訊之介紹,原告茲提供2015年01 月29日、2017年01月09日、2017年06月11日之美容資訊課程 簡報投影片以為證明(原證12)。由該內部簡報內容可知, 原告確有為其相關消費者(醫療專業人士)提供系爭商標臉 部美容服務及資訊之情事。
3.原告並提出我國各地醫療院所或美容機構之院長、醫師具名 出具之50份聲明書(原證17),證明該等醫療院所醫師等專 業人士,曾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 參加原告所舉辦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 之美容資訊課程。此並有該課程之簡報檔資料可資佐證。由 此可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 務及資訊」服務。
4.綜上,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包括:張貼於各醫療院所之 廣告宣傳單、委託印刷公司製作廣告宣傳單之估價單、驗收 單、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印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提供系爭商標服務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出具之正本聲明書、原 告提供相關消費者(醫療專業人士)之美容資訊課程簡報檔 等證據,均屬於商標法第5 條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 3.5.1 所稱之商標使用情形。
㈡原告以獨立之服務品牌「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來表彰其「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1.美容產業最終之目標是必須滿足消費者的「美容需求」,藥 物只是其中一環,必須搭配「臉部美容服務」、「臉部美容 之資訊」等服務,缺一不可。不能因為原告提供了「 Juvederm Voluma 」藥物商品,就否定原告所同時提供「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臉部美容」、「 臉部美容之資訊」服務。事實上,原告針對「藥物產品」及 「臉部美容」、「臉部美容之資訊」設計不同之商標,即是 為了區分臉部藥物「產品」與「臉部美容服務、資訊」的不 同。
2.原告之系爭商標是配合Voluma產品所提供之臉部美容資訊。
玻尿酸產品與「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美容服務 ,兩者間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才能達到美容效果極大化。 3.原告之相關消費者-醫美診所醫師,皆十分清楚原告有產製 名為「Voluma」之商品,另可使用於「8-point lift」(八 點拉提)臉部美容服務,可證本案系爭商標確實是使用於指 定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被告認原告所提 供之廣告宣傳單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而認為系 爭商標使用於玻尿酸產品而非美容資訊服務,實屬違誤。實 際上,原告從未產製標有系爭商標之玻尿酸商品。 4.是以,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單等使用證據,均屬於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符合商標 法上商標使用之規定,亦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提供臉部美 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㈢原告以系爭商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與其「 Juvederm玻尿酸」商品,加上醫美診所提供之「美容醫學」 ,三者結合滿足消費者完整之需求:
1.商標申請註冊所使用之商品服務分類,係為商標註冊行政目 的而進行分門別類,不同類別商品或不同商品服務名稱之間 看似截然劃分,實際商業操作實務,則常有相互結合,甚至 難以畫分之情形出現。判斷上應考量商業操作實務,不應該 過於機械呆版。「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美容醫學」三者經常並存提供,說明如下。 2.性質高度相關,目的、功能相同:
「美容醫學」服務一般是透過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改善身體外觀,例如:果酸煥膚、玻尿酸施打、肉毒桿菌施 打、雷射等。「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則範圍廣 泛,各種臉部的美化、改善之服務,及臉部美容有關之廣泛 資訊均包括在內。兩者之性質高度相關,因其目的、功能均 在提供人體臉部外觀的美化、改善服務,僅有方式不同,具 有極高的重疊性,難以截然劃分。
3.綜觀醫美診所提供之服務,除了提供果酸煥膚、玻尿酸施打 、肉毒桿菌施打、光療雷射等微整形或整形之醫學美容服務 外,亦提供皮膚保養、除斑、除毛、美甲等一般的基礎美容 保養及諮詢服務。此外,醫美診所在實施醫學美容服務時, 亦會搭配臉部清潔、臉部保濕、臉部保養(例如:面膜、精 華液、凝露等)等基礎臉部美容服務,進行手術前和手術後 的護理程序(原證13)。由此可知,「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 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務」屬於高度密切相關聯之服務, 且具有相同的服務提供管道。
4.消費族群相同:
美容市場上,選擇微整形的消費者,都會有皮膚護理、除斑 、除痣、除毛等一般臉部美容之需求。實際上,很難想像有 消費者有微整形手術的需求,卻完全沒有進行臉部的基礎保 養。是以,「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 務」之相關消費族群完全相同。
5.綜上所述,「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美容醫學」,三者其目的、功能、提供管道、及相關消費者 近乎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 屬於高度密切關聯之商品、服務。三者間相互重疊之情形符 合商業實務。不應機械性切割歸於其一,而否定原告使用於 「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被告之機械式切割方式, 顯然偏離醫美市場之實際運作模式。
㈣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除終端消費者外,亦包括專業人士: 1.玻尿酸產品係依衛生福利部規定屬於高風險性之醫療產品, 須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 規及「醫療法」相關規範執行,以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 置之安全性(原證14)。相關新聞報導亦指出,一般民眾應 該尋求醫生的專業判斷,依照各人不同的肌膚結構和需求, 搭配醫生臨床經驗豐富和專業的施打技術,才能展現最佳的 美容效果(原證1 )。
2.原告所提供之「玻尿酸」商品及「Juvederm Voluma 8 -point lift 」臉部美容服務,必須與醫療院所之醫師、護 理師或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詳細的諮詢、討論,並透過醫療專 業人士提供醫學美容服務給一般消費者。在此過程中,醫師 、護理師或相關從業人員也是原告所提供、「臉部美容資訊 」等服務的消費者。原告之玻尿酸商品、廣告宣傳單、以及 內部訓練課程簡報檔,均係提供給醫療專業人士。由此可知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 務,其直接相關消費者亦包括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護 士或相關從業人員。同時,也透過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 員,提供給一般消費者。
㈤原告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 人員,亦透過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符合商標使用之 情形:
註冊商標之使用態樣,不以原告本身直接提供指定註冊服務 為必要,亦可透過他人間接提供指定註冊服務。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其消費者 亦包括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同 時,也透過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提供給一般消費者 。
㈥系爭商標申請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僅有「臉部 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並無「醫學美容」服務: 1.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 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 ,被告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 務」服務(原證15、16)。是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 無法指定「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必須以較為廣 泛之「臉部美容之服務」來包含其所提供之服務。此益證「 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實際上包含「醫學美容」和非醫療 行為之美容服務。換言之,無論「一般臉部美容」與「醫學 美容」均屬於提供人體臉部外觀的美化、改善服務,具有相 同性質及目的。
2.「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美容醫學」 三者之目的、功能、提供管道、及相關消費者近乎完全相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屬於高度密切 關聯之商品、服務。三者間相互重疊之情形符合商業實務, 不應機械性切割歸於其一,而否定原告使用於「提供臉部美 容之服務及資訊」。被告之機械式切割方式,顯然偏離醫美 市場之實際運作模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乙證1-3 答證4;同原 證9 )、估價單、驗收單及星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 開立予原告台灣子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乙證 1-3 答證2 、3;同原證5 - 8 )、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 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乙證1-3 答證6;同原證11)相互勾 稽,固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 之內,原告台灣子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單上確 實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字樣,而該等廣告 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 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然於醫療機構張貼廣告單與該 醫療機構醫師實際上有無以原告名義提供系爭商標「提供臉 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應屬二事,仍須視實際廣告內 容等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審酌。審酌該廣告內容,其左側為原 告之凝膠式長效型玻尿酸產品圖片,產品上標示有原告「 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另有「V+」、「凝膠式長 效型玻尿酸」、「NEW 」、「1ml 」、「立體、拉提、柔順 、持久、滿意」、「VycrossⓇ Technology Innovation 」 、「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等,說明該產品之 劑量、功效、含局部麻醉藥、「Vycross 」技術等,明顯為
行銷產品之廣告用語。廣告右側下方依「V+」、「喬雅登Ⓡ 8 點拉提」、「JuvedermⓇVolumaⓇ8-point lift」等由上 而下排列,其中「Juvederm」、「Voluma」極易使人與左側 標示「Juvederm」、「Voluma」等商標之玻尿酸產品產生聯 想,而「8 點拉提」、「8-point lift」依原告之說明,應 係針對臉部8 個最常因流失膠原蛋白及彈性纖維而凹陷的位 置,依特定順序施打玻尿酸來拉提臉部,再依廣告下方所載 「僅提供醫療專業人士使用,前述玻尿酸商品應僅得由醫療 專業人士施打。衡酌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 勞務或服務(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 ),前述星眾廣 告公司印製之廣告,除未見原告有提供施打前述玻尿酸服務 等相關資訊外,該廣告內容主要在傳達消費者標示「Juvede rm」、「Voluma」等商標之玻尿酸產品之功效,廣告之目的 應在行銷該產品,消費者僅約略可知有「立體」、「拉提」 等效果,惟並無法從該廣告獲知完整之資料或訊息,況該等 商標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實難認有提供消費 者臉部美容之資訊。再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對「美容醫學」 之說明,「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 、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 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 為目的。因此,「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之範疇;又醫 療本身存有不確定風險,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 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及「醫療法」相關規範執行,以 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參考乙證1-10之103 年8 月21日衛生福利部新聞)。前述玻尿酸商品既僅提供醫 療專業人士使用,則由醫療專業人士提供施打前述玻尿酸服 務,依衛生福利部之說明,應屬「美容醫學」之範疇,在機 構認證、執業人員資格限制、廣告管理等有相關配套之管理 與規範,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應 指一般非醫療行為之保養服務並不相同。
㈡又原告提供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廣告單,雖可由診所負責人、 醫師等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佐證其張貼日期,然其餘在診所張 貼之廣告單或桌上放置宣傳品之照片等(乙證1-3 答證5;同 原證4 、10),其中部分未見系爭商標,且均無日期可稽。 而各診所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固然聲明其提供客戶台灣愛 力根公司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臉部 美容資訊,惟對於到診所求診之消費者而言,提供其臉部美 容資訊服務者係為診所醫師或所內專業人員,並非原告。另 原告雖主張其目標客群(對象)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醫療專 業人士,並提供訓練課程(教育訓練)予醫療院所之專業人
員。然審酌原告提出之內部訓練課程簡報檔(乙證2-2 證物 袋答證7;同原證12),該檔案標題為「發現美的全新組合全 民瘋V+」,觀其內容係在介紹原告「Juvederm VOLUMA 」、 「Juvederm VOLBELLA 」、「Juvederm ULTRA PLUS XC」、 「BOTOX 」等產品,並介紹其施打方式、產品特色及可達到 之效果、使用前後之對比照等,至多為原告為購買其產品之 消費者所進行與使用該美容產品有關附隨之教育課程或產品 說明,且其中僅有數頁出現系爭「Juvederm Voluma 8 -point lift 」商標,難認係以系爭「Juvederm Voluma 8 -point lift 」商標表彰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再者,該簡 報檔係內部資料,除得隨時製作外,亦無日期時間、地點、 講授及受訓人員等與該訓練有關之資訊可稽。另所提台灣愛 力根公司官方網站簡介及「Juvederm」品牌之產品資訊(乙 證1-3 答證1 、8;同原證2 、3 ),並未見系爭商標或其完 整使用,亦非屬指定服務之使用。其餘原證1 玻尿酸施打之 相關新聞報導、原證13醫美診所同時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 服務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務」之證據資料及原證14衛生 福利部針對玻尿酸產品屬於高風險醫學美容之相關新聞等, 均非商標之使用事證。綜觀原告所附現有資料,均無法證明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於第44類「提供 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
㈢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既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第44類「提供 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堪認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予 廢止。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同法第5 條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 第3 項亦有明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所構成(如附表所示), 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 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 之服務及資訊」註冊。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 服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起 訴,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參加人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 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
㈡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估價單、驗收單及星 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予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 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 、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相互勾稽,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內,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 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傳單之右下側確實有「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而該等廣告傳 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 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㈢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廣告,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係商標使用四種態樣之一,為 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另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 項2.2 亦規定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 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上開廣告傳單右下側 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核與附表 所示之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上方之「喬雅登8 點拉提」 文字應係系爭商標之中文翻譯,不影響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 一致性,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於 美容診所(院)內張貼上開廣告宣傳單。雖該廣告宣傳單之 左側有原告之「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及玻尿酸產 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二以上商標同時標示,或商 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不能以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 有玻尿酸產品廣告,即認右下側之「Juvederm Voluma 8 -point lift 」及「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圖樣非系爭商標 之服務廣告。且貼用該廣告宣傳單之醫美診所之醫師(為直
接消費者),應清楚原告有產製名為「Voluma」之玻尿酸商 品,可以系爭商標之「8-point lift」(八點拉提)臉部美 容服務,來使用「Voluma」之玻尿酸商品,提供「提供臉部 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透過該等專業 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因此,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三年 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 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證。被告認該廣告宣 傳單之系爭商標圖樣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難 認有提供消費者臉部美容之資訊,而認原告所提廣告宣傳單 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 ,實屬率斷。
㈣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 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 ,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 服務(原證15、16)。因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無法指 定使用於「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而指定「臉部 美容之服務」,故當時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內容應較為廣 泛,包括與臉部有關之美容服務,亦即包括後來之「醫學美 容」和非醫療行為之美容服務。被告以上開廣告宣傳單係針 對醫美診所之醫美服務,非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之服務」 云云,乃倒果為因,應不可採。
㈤被告又認上開廣告宣傳單僅貼於各醫美診所,並無實際執行 系爭商標「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惟查,原告舉證上開廣 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臉部美容之服務」,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商標使用,已見前述,至於各醫美診所是否有執行系爭 商標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8 點拉提」 服務,乃屬其行銷廣告成效之問題,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於參加人申請廢上前三年內,有以上 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已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認原告不能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 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 」,而就該部分註冊為廢止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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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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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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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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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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