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大陸地區廣州人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勇(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廣州諾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越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4日經訴字第10806316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異議階段,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11、12款規定為異議事由,被告就第10、11、12
款規定均為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於訴願階段 僅就第12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至行政訴訟階段,復主張有 第11、12款規定事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有權就第11款部分聲 明不服卻未聲明,則第11款未經訴願,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是以下有關兩造對第11款之主張即不予贅列,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以「NoMe設計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3 類等商品/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19222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 品之註冊,相較於附圖二所示「NOME」、「NOMe」、「ONMe ONMe」、「NOMO NOMO 」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70586 號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僅就被告所為第12款異議不成立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 80631639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早已於101 年2 月10日在中國取得「ONME」商標註冊, 並授權訴外人名創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創優品公司) 提供該商標商品予原告之加盟商,顯見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 前,已有先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 曾經由名創優品公司○○律師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品牌業務 模式,另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僅為30分鐘以內 車程,地緣甚近,顯見參加人確實因業務往來、地緣關係而 知悉原告商標的存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 ,參加人顯然是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 類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 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的非商標實際行銷使用資料,有 的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有的無日期可稽,均無從作為據 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證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該款 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故 其適用以他人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 實為前提要件。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 6 年11月16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然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自106 年12月26日起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之 商標明細表(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1 、本院卷第71至85頁 之附圖2 至附圖5 )、原告在中國大陸註冊「ONME」商標資 料及原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之商標清單(見異議卷乙證1 -3附件10、本院卷第187 頁之原證7 )、原告在墨西哥及德 國註冊「NOME」商標證書、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核發之 證明書(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11、12)、106 年出入境統 計資料,他案行政判決、Google查詢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 地址距離網頁資料(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13、14、15、本 院卷第193 至195 頁之原證9 、第201 頁之原證12)、原告 與名創優品公司簽訂之加盟框架協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證人證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 第197 至199 頁之原證8 、10、11),均不是商標實際行銷 使用資料,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證據。 ⒉西元2018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23日「NOME」美術作品於大 陸地區之作品登記證書、西元2018年5 月24日上開「NOME」 美術作品由其著作權人○○○授權予原告作為商標使用之授 權委託書(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2 、3 、4 、本院卷第87 至99頁之原證1 ),僅可知原告於西元2018年5 月24日起經 授權使用「NOME」商標,惟該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後,且也不是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上海旗艦店2018年間開 幕資料(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5 、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 之原證2 )、2018年間原告與名創優品( 橫琴) 企業管理有 限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名創優品( 橫琴) 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與上海中潤解放傳媒有限公司廣告合同(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7 、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之原證3 ),日期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相關網頁資料與報紙宣傳資料、門市分 店資料、商品照片(見異議卷乙證1-3 附件8 、本院卷第11
9 至185 頁之原證4 至原證6 ),或無日期記載,或日期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亦無從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 事實之證據。
⒊哎呀呀公司採購訂單、產品採購合作協議、增值稅專用發票 等資料(見訴願卷證據4),其中採購協議及發票均未見據以 異議諸商標,而西元2015年11月7 日哎呀呀公司與聖菲公司 之採購訂單及西元2015年11月3 日哎呀呀公司與嘉夢公司之 採購訂單,上面雖有據以異議「NOMe」及「NOMO NOMO 」商 標之記載及「耳飾」、「鼻貼膜」與「面膜」等商品品項, 但上開二採購訂單為私文書,且所載內容無法與發票等資料 相互勾稽,原告於訴願階段僅提出其電子檔,並自承正本已 遺失無法提出以供核對,則上開二採購訂單之真實性尚有疑 義,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 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證。
⒋據上,依本件現有事證,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 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自 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之要件,則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自無該款規 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並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 於第3 類商品,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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