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11號
IPCA,108,行商訴,111,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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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林政憓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 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175288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 決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CJF 」商標圖樣(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70095 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9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由於原告提供予好市○○○○○○○○○○○市○○○○○ ○○○○○○號,易與大榮貨運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原 告乃於103 年5 月3 日與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 ,會議中原告首次提出加註「CJF 」記號以便回收,亦於會 議中表明後續將申請「CJF 」商標,並獲當時擔任參加人公 司運輸部經理職務湯○○之同意。上開事實,有103 年5 月 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亦有參加人公司經理湯○○107 年 6 月25日證明書(原證5 ),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在此之前 ,參加人從未曾使用「CJF 」,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 」 之商標,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 商標之概念,無仿襲之 意圖。而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簽定日為103 年 12月26日起,實晚於雙方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關於系爭 商標由何人首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 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
㈡參加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棧板租賃買賣相關項目,未曾 於棧板項目中使用「CJF 」等商標,因棧板屬耗材,參加人 當時與原告開會時,表示並不想經營該業務,事涉會計成本 計算,棧板屬於耗材無法計為公司資產,會惡化公司資產負 債表,此有本件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湯 ○○證述可證。是以,參加人與原告並無競爭關係,實係屬 相互合作夥伴關係,且由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三之合約書第 3 條規定可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 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實際上使用CJ F 商標圖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㈢再者,參加人所提評定理由書附件1 之名片所載之「CHUAN JUI 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 使用,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係右 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 JUI FU字樣, 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LF亦與系爭商標圖樣顯有不同,故該名 片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於103 年3 月1 日曾 簽立棧板租賃契約書,由該契約之附件一,亦可知原告租予 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並未印有CJF 字 樣。
㈣又依參加人所提附件三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規定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 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 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款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 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 商標負責,待契約 期間屆滿後,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 商標所生之 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原告待與參加人之契約 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續使用CJF 商標 ,申請註冊。
㈤至於原證6 之請款明細表,即使當時身為參加人運輸部經理 (運輸部主管)湯○○,都未看過原證6 之請款明細表格式 ,倘參加人真已大量使用CJF 商標,何以好市多公司及參加 人只能提出一張收據。可推知,參加人並未使用CJF 商標, 實則,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為CJ或是一隻馬之標識,該「CJ 」商標左右對稱,而且非常粗厚,與原告所申請之「CIF 」 或「CJF 」等商標完全不同,佐以湯○○證詞,參加人從89 年開始使用的都是CJ,車上的LOGO也是CJ,參加人用的CJ是 藍色的,原告用的CJF 是紅色的,更可證明,原告所有之CI F 、CJF 商標與參加人之CJ商標完全不同。 ㈥倘參加人公司認為其有CJF 之商標權,理當應早已申請商標 ,何必等到兩造已生商業糾紛後,始開始主張其擁有CJF 商 標權。況且,參加人與原告於103 年12月棧板租賃合約書載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 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 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字更可證明參加人早已認為CJF 為原告之商標權,然而 ,參加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始雙方約定倘原告使用CJF 商標 ,並使參加人受損害後,原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參 加人本可在契約明訂終止CJF 商標授權,何必大費周章約定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然參加人公司有先使用CJF 商 標,由證人湯○○證述,參加人以前都是使用CJ,所以用CJ F 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可知,參加人亦已同意原告申請系爭 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已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 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就前 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 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以上事 實可由參加人評定附件2 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向好市多公 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附件3 之棧板租



賃合約書及請款單及原告評定答辯附件1 之棧板租賃契約書 可資證明。另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標示有據以評定「CJ F 」商標,經濟部復依職權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 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8 年7 月2 日 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實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 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7 月3 日申請註冊前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CJF 」商標先使用於以棧板提 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湯○○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為免流於個人 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至 於103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 簽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況且,前揭103 年1 月運費請款 明細表,業經經濟部調查應屬真正,而該明細表日期早於原 告所主張103 年5 月3 日開會日期,復依乙證1-3 附件3 之 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載明:「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 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 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 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應堪認據 以評定「CJF 」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且 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之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
㈢系爭商標係由紅色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 則係由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為3 個外 文構成之文字商標,且字母完全相同,外觀、觀念及讀音均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據以 評定商標先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即利用棧板墊 高載運貨物或倉庫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 ,是二者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且於產業鏈有上、下游關係 ,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㈤承上,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先使用商標之外文「CJF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 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綜上所 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93年創設成立,並以「CHUAN JUI FULOGISTIC S CO . ,LTD . 」作為參加人之英文名稱,「CJF 」為公司之 英文簡稱,由於參加人所使用之棧板品質在臺灣之物流業界 享有良好之聲譽,好市多公司於102 年開始與參加人合作, 要求送貨進入好事多賣場之廠商均須使用印有參加人「CJF 」字樣之棧板,此有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 之「請款單」 資料可資佐。然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所需棧板之數量遽增, 參加人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參加人於103 年始與原告進行 合作,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 上「CJF 」之字樣,參加人係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棧板 」及「倉儲棧板服務」。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均有經營「出 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 爭關係,而原告係於103 年間因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關係, 始知悉「CJF 」商標之英文。
㈡參加人於102 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 )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之最大股東,並由利峰 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推派李○○擔任參加人之代表人,經 參加人向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李○○進行查證,李○○表示湯 ○○當時雖確實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但 關於參加人公司是否同意讓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如此攸關公 司重大權益之決定,湯○○仍應取得參加人所出具之書面授 權,始能代理參加人向原告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 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湯○○當時 曾向其回報此一訊息。是以,湯○○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 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之任何書面授權,湯○○亦從未證稱參 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且湯○ ○與原告及其負責人夏文生之關係匪淺,湯○○所出具之「 證明書」可信度亦非無疑。即使傳喚聶○○到庭,亦無法證 明當時湯○○之談判授權權限,參加人遭利峰公司收購股份 ,聶○○已將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全部轉售他人。換言之,聶 ○○當時既無參加人之任何股份,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當 時參加人之代表人應是李○○),故聶○○根本無任何權限 得授權任何人同意將參加人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給其他第三人 申請商標註冊。
㈢「CJF 」既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 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 棧板服務」之業務,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又豈有可能 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以「CJF 」之 英文字樣申請註冊在與參加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非金屬



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 屬製裝載用貨板」等商品上?況且,依據參加人與原告於10 3 年12月間始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租約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第9 條第3 項之 約定,亦足證參加人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始簽訂租賃 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系爭 「棧板租約」中,顯已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或屆滿日起 ,原告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 」字樣移除,且原告亦不得 再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 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約期間內使用該「 CJF 」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 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 作業,參加人又豈可能同意讓原告得於104 年7 月3 日將該 「CJF 」字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之時間為10 3 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時間為後 ,因此,原告以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內容辯稱其已獲參加 人之同意得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等語云云,顯不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 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 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 為註冊第175288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70 09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 6309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明文規定。核其規 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 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CJF 」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 物服務之事實:
⒈經查,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 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 參加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 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 木製棧板,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乙證1 評定卷附件2 之103 年 1 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之運費 請款明細表(見乙證1 評定卷第16頁)、評定卷附件3 之棧 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見乙證1 評定卷第17至21頁)及原 告所檢送商標評定答辯理由書附件1 之棧板租賃契約書(見 乙證1 評定卷第31至3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款明 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且經濟部依職權以10 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該 公司業以108 年7 月2 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認該 公司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見丁證1 經濟部卷第36至38頁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前之10 3 年1 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以棧板提供 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雖稱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 主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 年5 月3 日就好市多公司之 棧板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湯○○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明實際上使用「CJF 」者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 惟查,湯○○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 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 體之證據佐證。而丁證1 訴願卷附件一之103 年5 月3 日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4 、同乙證1 評定卷第67頁、 同丁證1 經濟部卷第24頁)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 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 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而該明細表開立之日期早 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5 月3 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 棧板上加註「CJF 」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復依乙證1 評定卷附件3 (見乙證1評定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之兩 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



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 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 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 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等內容(見乙證 1 評定卷第19頁),益足證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人應為參 加人,而非原告。
⒊再者,湯○○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證5 、同 乙證1 評定卷第68頁、同丁證1 經濟部卷第25頁)內容僅係 記載會議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 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 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 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等 語云云,而並未提及參加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另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71頁原證4 )所載Tom (湯○○)最後係稱 :「只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 司(按即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 無原告所稱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 等情。且湯○○當時僅是參加人公司經理,並無證據證明其 得到參加人公司授權可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 請系爭商標。又從之後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 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 :「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 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 板上『CJF 』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 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等內容(見評定卷第26頁),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 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據以評 定商標實際先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不 足採信。
⒋證人湯○○雖到庭證稱:原告與參加人在103 年3 月就合作 ,原告要回收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就先用「CJF 」字樣,同 年5 月3 日會議是原告蔡協理跟我確認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使 用該標示,因參加人之前都是用CJ,所以我認為原告用CJF 沒問題,我在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前沒看過參加人 使用「CJF 」商標,亦未看過卷附運費請款明細表云云(見 本院卷第247 至267 頁)。惟查,「CJF 」字樣如果是原告 先使用之商標,原告何須找證人湯○○確認其可否繼續使用 該商標,且參加人確有使用「CJF 」字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 ,已見前述,而證人湯○○當時係擔任參加人之運輸部經理



,縱其未見過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 CJF 字樣之事實不存在。況證人湯○○亦證稱:參加人自89 年即與好市多公司合作,103 年之前好市多公司的棧板是交 貨後立刻交換,不會衍生棧板出租權之問題,103 年起好市 多公司更改規定要用專用棧板,而好市多公司指定大榮公司 與參加人可做這生意,因好市多公司要作棧板分類,從103 年3 月開始在棧板標示「CJF 」字樣,讓好市多公司可以識 別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可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 司業務往來期間甚長,好市多公司亦指定送貨廠商使用大榮 公司及參加人之棧板,為使好市多公司區別兩家公司之棧板 ,參加人所提供之棧板自需要有區別之標識,故參加人透過 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提供好市多公司棧板,詳如前述, 是原告提供使用「CJF 」字樣之棧板,並非基於原告與好市 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之前開棧板租賃契 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源之標識,此與前開證 人湯○○所述好市多公司要區別棧板是大榮公司或參加人之 情相合。承上所述,證人湯○○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先 使用系爭商標。
⒌承前,湯○○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原告得申請系爭商標之 任何書面授權,湯○○亦從未證稱參加人曾同意原告得以「 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且湯○○與原告及其負責人夏 文生之關係匪淺,湯○○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信度亦非無 疑。即使傳喚聶○○到庭,亦無法證明當時湯○○之談判授 權權限,參加人遭利峰公司收購股份,聶○○已將持有參加 人之股份全部轉售他人。換言之,聶○○當時既無參加人之 任何股份,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故聶○○根本無任何權限 得授權任何人同意將參加人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給其他第三人 申請商標註冊。職是,原告聲請傳喚聶○○到庭作證,即無 必要,不予准許。
㈢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紅色字體之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據以 評定商標則係由墨色字體之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兩 造商標相較,均為3 個相同外文字母「CJF 」構成之文字 商標,僅顏色有區別,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㈣兩造商標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



棧板墊高載運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 品受潮或撞擊之相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意圖:
「CJF 」係參加人公司之英文簡稱,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 之表徵,再加上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有經營「出租棧 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 爭關係,原告公司因於103 年間與參加人公司之棧板租賃 業務中,知悉參加人公司將系爭「CJF 」之文字使用在「 棧板」及「倉儲棧板」之商品及服務上,詎原告公司竟違 反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 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合約終止或屆滿 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 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 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 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之約定, 在未取得參加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竟於104 年7 月3 日 擅自將「CJF 」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 商品及服務上,僅將商標文字的顏色由墨色變成紅色,明 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堪以認定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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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