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9年度,11號
IPCV,109,民著上,1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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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依附件一所示 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或於Ettoda y 新聞雲網站(https ://www .ettoday .net/)之Ettoda y 新聞雲文字之橫幅右下方(即「歷史活動」文字正下方) 之欄位,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 啟事壹日,且刊登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 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情形,即應准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上訴人就金錢請求部分,於原審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第二審變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三 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民事聲明



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於台灣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一日(見本院卷第 78頁)。嗣又以109 年9 月28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於台灣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或於Ettoday 新聞雲網站之Ettoday 新 聞雲文字之橫幅右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一日(見本院卷第18 3 頁),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 19分登載標題為「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先生強撐27分15秒 最後專訪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報導(原證1 ),及同日 20時21分登載標題為「臉書遺言,傅達仁先生和乾兒子李恕 權最後一刻相擁 李戡傳話4 時44分呼應死訊」報導(原證 2 ),而此二篇報導內容所檢附已故訴外人傅達仁先生左手 食指碰觸下巴並遙望遠方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51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傅達仁先生嗣 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在其臉書發表貼文(被證1 ),且被上訴人已在原證 2 之新聞報導中,以「《蘋果》獨家照片僅供傅達仁先生使 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責任」等字樣,標明系 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知系爭照片係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授權,先在107 年 6 月18日20時56分,於「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站(網址 :http://www .ettoday .net /),刊登標題為「慘被 轟出傅達仁先生靈堂,恬娃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之報 導(原證5 );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刊登「錯過傅達仁 先生最後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之報導(原證6 )(下稱原證5 、6 報導),並刊登於同一網站,而原證5 、6 報導均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僅註明「翻攝臉書」而未 註明出處。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方式,顯不符合著作權法 第49條之規定,且原證5 、6 報導所使用之照片與報導之內 容並無任何關聯可言,應認原證5 、6 報導顯然無著作權法 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又上訴人 使用系爭照片,未明示其出處,僅註明翻攝臉書,亦無以任 何方式標示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顯然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 或於Ettoday新聞雲網站登道歉啟事一日。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證5 、6 使用系爭照片,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之 豁免規定:
上訴人於報導訴外人恬娃未能至傅達仁先生靈堂弔唁乙事時 ,因系爭照片係進行傅達仁先生於瑞士安樂死相關後續報導 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上訴人自得於必要範圍內使用於報 導過程中接觸傅達仁先生臉書之系爭照片。且上訴人報導內 容係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並非完全商業目的;又上訴人報 導之內文與傅達仁先生臉書或被上訴人107 年6 月7 日報導 並不相干,毫無取代效果,更僅使用照片乙張,則上訴人引 用系爭照片尚屬於報導必要範圍內,應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 規定。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符合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合理使用 等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上訴人為新聞報導引用系爭照片,符合引用之正當目的,且 報導傅達仁先生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後續事件,引用傅達仁 先生照片足以為自己創作之參證,應有其必要性。縱與被上 訴人均屬報導傅達仁先生死亡之相關新聞,惟傅達仁先生臉 書發表遭體育台封殺及被上訴人107 年6 月7 日報導死前訪 談,顯與上訴人報導恬娃未能至傅達仁先生靈堂弔唁之意義 均有不同,亦顯具差異性與轉化性。就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 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上訴人報導內容並非完全商業目的。系 爭照片僅係單純描述傅達仁先生受訪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 稱之,亦未具原創性及攝影技術。依原證6 顯示,系爭照片 在該報導所佔篇幅之比例低,為該報導中5 張照片之1 張, 亦較該報導之其他照片為小,就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占 整個著作之比例不到四分之一,並於照片下方標示「翻攝畫 面」,且係為傅達仁先生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後續事件報導 ,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 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是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合於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規定。
三、上訴人不具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訴外人傅達仁先生臉書發布系爭照片之時間為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遠早於被上訴人,且系爭照片與傅達仁先 生臉書其他照片屬性、風格一致而具同質性,又並無被上訴 人慣常標示之浮水印,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照片屬傅 達仁先生之著作,而引用傅達仁先生臉書貼文之照片,並依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出處「翻攝自臉書」,不具侵 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四、原審判決逕以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認定尚嫌粗率: 縱使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制度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仍 應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由於電子媒體之收益係來自於廣告商此與傳統報紙媒體 得以報紙售價及當日發行份數作為收益認定基礎有所不同, 上訴人就原證5 、6 報導所受之利益應以該二報導之網頁瀏 覽數及廣告收益為計算基礎,可得出上訴人因該二報導使用 系爭照片所得利益為5,772 元(計算方式見上訴人109 年9 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11頁),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逾越回復名譽之必 要程度:
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且於知悉誤用之當下立即撤下 系爭照片,另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業誤用系爭照片僅以10萬元 即達成訴訟外和解、更徵金錢賠償即完全填補被上訴人系爭 照片遭誤用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侵害 情節實屬輕微,金錢賠償已能充分、妥善之填補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使上訴人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尚無必要,遑論上訴 人追加訴之聲明,要求被上訴人公開刊登道歉啟示,明顯意 欲使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屬逾越回復 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被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應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依附件2 (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2 所示之道 歉啟事壹日;或於Ettoday 新聞雲網站(https ://www .e ttoday .net/)之Ettoday 新聞雲文字之橫幅右下方(即「 歷史活動」文字正下方)之欄位,依附件3 所示方式,刊登 內容如附件3 (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且 刊登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⒊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一、系爭照片(被證1 所示照片)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攝影記 者張○○所攝,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19分於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 載原證1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先生 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並於該報 導內刊載系爭照片。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20時21分於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 載原證2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臉書遺言,傅達仁先生和乾 兒子李恕權最後一刻相擁 李戡傳話4 時44分呼應死訊」, 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該報導內並載明「蘋果獨家 照片僅供傅達仁先生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 責任。」
四、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8日20時56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 5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慘被轟出傅達仁先生靈堂,恬娃揭 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於 系爭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臉書」。
五、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13時24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 6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錯過傅達仁先生最後一面,恬娃爆 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於 系爭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臉書」。
六、系爭照片具備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七、訴外人傅達仁先生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於臉書以 「傅達仁」帳號發表貼文乙則暨未明示著作權何屬之系爭照 片乙幅(被證1 )。
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0 時42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 4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傅達仁先生曝死前秘密,自爆遭封 殺20年緯來回應了」並於該報導內刊載傅達仁先生於瑞士之 相關照片三張,且於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傅達仁先生 臉書」(原證4 )。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三、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具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於原證5 、6 報導有使用系爭照片, 並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爭執本件 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規定之合理 使用,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按著作權法第65條103 年 1 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一、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 不同,其區別在於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 限制,以及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法院 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查本法原條文合 理使用中所例示者,存有許多條文屬於豁免規定,而無適用 第65條所列判斷標準之餘地。蓋豁免規定之設計,正是對於 限定的特殊利用著作情形,明確正面的肯認其合法性,由於 適用的情形已有所限定並且要件設定明確,是故無須再以合 理使用中的權衡要素予以再次評價。原條文未能為此區分, 造成此種特殊的利用情形除了其本身條文的要件外,尚須再 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而未能達成豁免規定制度設計的初衷 。二、爰此,將原條文第二項『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 其他』之文字修正為『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 或其他』,即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 依第2 項規定之4 項基準審視之,以臻明確」。由上開立法 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條文中無「合理範圍 」規定者,只要符合各該條文之要件,即可豁免侵權責任, 無須再依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基準審視之,僅第44條至第63 條條文中有「合理範圍」規定者,始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之4 項基準,審視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二、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㈠按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 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 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 ,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 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 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 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 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



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 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 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乃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 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 接觸之著作」,應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 且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 為限,若係報導與他媒體相同之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 ,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之新聞照片或新 聞內容,作為自己報導之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 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再者,利用行為是否符 合「報導之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 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 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 時是否進行轉化等情,予以判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更( 一)字第2 號判決參見)。
㈡經查,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派員親赴瑞士蘇黎世,採訪傅達 仁先生接受安樂死之新聞事件所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為我 國唯一派員至瑞士蘇黎世採訪傅達仁先生之媒體業者,上訴 人就此並無爭執。由於傅達仁先生係我國知名的運動賽事主 播及電視節目主持人,且該新聞事件涉及我國是否應將安樂 死合法化之議題,該新聞事件當時在我國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及新聞媒體極大之關注,被上訴人採訪傅達仁先生之相關報 導及系爭照片,具有甚高之新聞性及經濟價值。反觀上訴人 之原證5 、6 報導標題為「慘被轟出傅達仁先生靈堂!恬娃 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以及「錯過傅達仁先生最後 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觀其內容,係報 導恬娃前往傅達仁先生靈堂致意遭拒,恬娃對此事之回應( 見原審卷一第59-67 頁)。其報導之對象,係恬娃而非傅達 仁先生,系爭照片並非上訴人採訪恬娃過程中,感官所知覺 存在之著作,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照片係翻攝自傅達仁先生臉 書而來,故係在原證5 、6 報導過程之外,另行瀏覽傅達仁 先生臉書所見,自不屬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上 訴人本身為新聞媒體,亦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可進行相同之 專題報導,其未至瑞士親自採訪傅達仁先生,卻逕自利用被 上訴人之採訪成果即系爭照片作為原證5 、6 報導之一部分 ,其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亦非屬「報導之必要範 圍內」,上訴人並無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之餘地。三、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㈠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 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所謂有「必要性」,應指如不引用該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 行為,或顯有困難而言。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 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 ,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 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又依第 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同法第16條第4 項則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之原證5 、6 報導內容,係關於恬娃前往傅達仁先生 靈堂致意遭拒之報導,其報導之對象,係恬娃而非傅達仁先 生,原證5 、6 報導縱使未置入系爭照片,仍不影響讀者對 於該事件之了解程度,且傅達仁先生相關之影像或照片資料 應為數不少,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不難由自身資料庫中尋 得有權使用或經合法授權之素材,並無如不利用系爭照片, 即無從為原證5 、6 報導之情形,自不具備著作權法第52條 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原證5 、6 報導中使用 系爭照片,僅註明「翻攝臉書」,並未具體註明著作人之姓 名,且無著作權法第16條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 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應註明出處之要件,上訴人之利用 行為既不符合「必要性」及「明示出處」之要件,已無論究 是否屬於「合理範圍」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 第52條之合理使用,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㈠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 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㈡玆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審酌因素,分論如下: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原證5 、6 報導,係刊登於上訴人 之ETtoday 網站,該網站有投放商業廣告(原證11,見原 審卷一第303-306 頁),故係為商業目的而使用甚明。兩 造同為新聞傳播媒體,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將 系爭照片作商業目的而使用,即難有成立合理使用之可能 。
⒉著作之性質:
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 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 機會越低。經查,證人張○○即拍攝系爭照片之攝影記者 ,已於原審到庭就其拍攝地點之選擇,及拍攝時光線、背 景、角度、焦距等安排及相關考量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一第403-415 頁),證人張○○並證稱:「這是一個非常 特別的採訪,真正第一次拍到即將面對死的人,而且是自 己選擇這條路,選擇安樂死的道路,他的身體已經非常虛 弱,一開始就跟我們說採訪時間只有40分鐘,…事實上我 們只採訪27分鐘,因為到後來我們就知道他支撐不住,他 的身體狀況變得很糟,我拍了300 多張照片,只有東森新 聞雲股份有限公司盜用的這張是表情祥和的,其他的不是 非常虛弱就是看起來非常猙獰。…我知道這個採訪的照片 會有他的歷史定位在,所以非常用心努力的拍」。本院認 為,系爭照片係由創作人張○○選擇適當拍攝地點,並就 光線、背景、角度、焦距等,經過一定之安排及設計始完 成,由於當時傅達仁先生之身體已經非常虛弱,系爭照片 捕捉到傅達仁先生在採訪過程中手指輕觸下頷凝思之神情 ,相較該次採訪拍攝之其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第283-291 頁),系爭照片中傅達仁先生之表情較為平 和且不具明顯病態,應認系爭照片具有相當高之創作性。 又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遣文字、攝影記者親自前往瑞士 蘇黎世採訪傅達仁先生所得,耗費被上訴人相當之人力、 時間、費用等資源,且為傅達仁先生生前最後接受媒體訪 問所拍攝之人物特寫照片(採訪時間為臺灣時間107 年6 月6 日晚間),具備稀有性、新聞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 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難認具合理性。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上訴人之原證5 之報導內所使用圖片共4 張,其一即為系 爭照片;原證6 之報導內所使用圖片共5 張,其一即為系 爭照片。上訴人之原證5 、6 報導使用系爭照片,雖照片 邊緣有部分裁切,惟所使用之部分係系爭照片重要菁華



分(即傅達仁先生手指輕觸下頷凝思之神情),是上訴人 使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本身之比例甚大。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兩造同為新聞傳播媒體,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 係為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相 同,上訴人之利用結果自會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商業 授權之潛在市場及經濟價值,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係作商業目的而使用 ;系爭照片具有相當高之創作性及稀有性、新聞性及相當 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均高;上訴人利 用之結果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經濟價值造成不利之影 響等情,認為上訴人之利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 合理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具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㈠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唯一親自至瑞士採訪傅達仁先生安樂死新 聞事件之媒體,國內其餘媒體均係追蹤被上訴人之報導,方 陸續為相同事件之跟進報導,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即上訴 人所刊登之傅達仁安樂死新聞報導共6 篇(報導時間自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309-323 頁),每篇 均載明「據《蘋果日報報導》…」,可知上訴人於刊登原證 5 、6 報導前,確已密切追蹤被上訴人對於傅達仁安樂死事 件報導,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7 年6 月7 日14 時19分,及同日20時21分,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原證1 、原證2 二份報導,並於報導中刊載系爭照片,應無諉為不 知之理。且原證2 報導於文末載明「《蘋果》獨家照片僅供 傅達仁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責任」,並於 系爭照片下方載明「傅達仁安樂死前向《蘋果》要了這張照 片發文。張○○攝」,上訴人在該段時間既已密切追蹤被上 訴人對於傅達仁安樂死事件報導,應已知悉系爭照片之著作 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即具 有故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非屬明知,惟上訴人既係以 新聞傳播為業,本有經常性使用各種語文、圖像、影片等素



材之需求,就其使用之著作是否經過著作權人同意或合法授 權,應負有注意查證之義務,若無法確定著作權人為何人或 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不明時,應予摒除不用,況且依其專業能 力,應不難由媒體同業之平面、影音及網路對於傅達仁先生 赴瑞士蘇黎世安樂死之相關新聞報導,查得系爭照片之來源 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刊登原證1 、2 報 導,至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刊登原證5 、6 報 導之間,相隔約10天至兩週,上訴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 ,來查明確認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及取得授權,惟上訴人仍 未注意查證,貿然使用系爭照片於原證5 、6 之報導,亦具 有重大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辯稱:傅達仁先生臉書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 23分即已刊出系爭照片,且臉書上並未明示系爭照片之著作 權人為何人,其係經傅達仁先生本人同意,自傅達仁先生臉 書翻攝系爭照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傅達仁先生臉書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發表貼文 及系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1、177 頁),其貼文載明:「 蘋果派了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自己人當然要照 顧…」等語,由系爭照片傅達仁先生之姿勢係左手食指托腮 、右肩平坦之姿勢,即可輕易判斷系爭照片並非傅達仁先生 所自拍,而係另有創作者傅達仁先生既非創作人,自無授 權上訴人使用之權限,對照傅達仁先生貼文所述「蘋果派了 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等語,及系爭照片一望可 知係較為正式之人物特寫照片,有別於一般之生活照或隨手 拍之照片,亦可合理推論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員採訪過程 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如有向被上訴人為適當之查證及詢問 ,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員工田暐瑋( 撰寫原證5 、6 報導之記者)到庭證稱:「因為他(指傅達 仁先生)在瑞士時體力已經很不好,通話時間不會太長,我 們主管跟他通話時,他是請我們直接從臉書上關心他的安樂 死的進度及現況,他說他都會把他目前的狀況放在臉書上, 因為已經沒有體力再繼續接受過長時間的採訪。(傅達仁有 無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使用他臉書上照片?)他只是告訴我們 說他會放在臉書上,請我們看他的臉書(傅達仁有無明確表 示同意被告公司抓取他的照片?…)電話裡面沒有明確告訴 長官這方面訊息」(見原審卷一第427 頁)。故傅達仁先生 在電話中僅係表示其身體疲累不欲重複接受媒體採訪,而告 知上訴人方面之人員,如要報導相關新聞,直接看其臉書之 資料即可,並無明確表示授權上訴人使用臉書上之系爭照片 ,上訴人在未取得傅達仁先生具體、明確授權,亦未經適當



查證之情形下,即直接翻攝傅達仁先生臉書上之系爭照片, 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三者為選擇合併,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74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㈢本院爰審酌:系爭照片具有相當高之創作性;系爭照片係被 上訴人派遣一組3 位人員遠渡重洋前往瑞士採訪傅達仁先生 所得,被上訴人須支出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其中費用 部分即達2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81 頁原證7 之單據 影本等);系爭照片為傅達仁先生生前最後接受媒體訪問所 拍攝之特寫照片,具備稀有性、新聞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 原證5 、6 報導刊載於傅達仁先生甫過世期間,系爭照片仍 有相當經濟價值;原證5 、6 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在整體報 導中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所受利 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並無不當。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第二審追 加部分)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 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乃屬權 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且未明示其 出處,僅註明「翻攝臉書」,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被上訴人 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第2 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慎誤用系爭照片,於媒體實務中均 屬常見,上訴人於知悉誤用之當下,立即撤下系爭照片,被



上訴人就其他同業誤用系爭照片僅以10萬元即達成訴訟外和 解,足見金錢賠償即完全填補被上訴人系爭照片遭誤用所受 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早在獲得原審勝訴判決後,即於108 年 4 月28日自行撰寫發布「《蘋果》瑞士獨訪傅達仁安樂死《 ETtoday 》盜用照片判賠20萬」一文(見本院卷第252-254 頁),足以使廣大讀者認知系爭照片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顯係利用本件訟 爭企圖打壓媒體同業競爭對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56 號意旨,顯然輕重失衡,更涉及自我羞辱及損害尊嚴, 逾越損害填補之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揭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 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 意自由之保障」。解釋理由書謂:「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 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 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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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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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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